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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与被申请人河南福**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订立《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袁**诉称:袁**与福**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认购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郑**委员会仲裁。”即袁**按照约定履行交纳首期购房款义务。因福**公司开展房屋销售活动陈述虚假情况,诱使袁**作出与其订立房屋认购协议,即福**公司的“福临公馆”项目并未投入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将订立房屋认购协议作为骗取袁**首期房款手段,并拒绝协商返还袁**首期房款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据此,袁**根据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郑**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对仲裁申请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既未说明原因,又未说明理由,违反《仲裁法》第2条关于仲裁的规定和第24条关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规定,告知袁**不予受理,袁**不能合法行使仲裁申请权利。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袁**与被申请人福**公司订立《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2、通知郑**委员会受理袁**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请求确认其与福**公司之间订立的《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袁**未向本院提交福**公司否定或不认可该仲裁条款效力的相关证据,故袁**无请求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必要,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要求本院“通知郑**裁委员会受理袁**提出的仲裁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郑**裁委申请仲裁,该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诉讼程序的启动无需经过法院的“通知”,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袁**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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