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诉焦作市**有限公司、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被告荣**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中站区和美小区建设工程,被告薛**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包了该项目第十五标段的工程。在被告薛**承包期间,由原告给其提供各种钢材,被告薛**通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5795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二被告就应依约支付货款,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579500元及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利率月息3分);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荣**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薛**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薛**与荣**司签订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载明薛**系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四组团单体楼及室外配套项目十五标段的承包人,发包人为荣**司,并约定“……在施工中的材料接收需有薛**或其代表人和材料员共同签收,在三十天内向甲方备案,并由荣**司出具正式条据方有效……薛**持此合同贷款、租赁机械设备、材料等,必须经荣**司同意并到荣**司办公室、财务部备案,办理相关手续,不允许私自办理……”2013年9月15日,薛**与马**签订协议,薛**称其在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和美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向马**购买各类钢材,经结算欠马**货款579500元,双方原约定2012年10月1日付款,但因薛**经营困难未按期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欠原告马**货款579500元,薛**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薛**系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四组团单体楼及室外配套项目十五标段的承包人,发包人为被告荣**司,因双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材料的接收需向被告荣**司备案并由荣**司出具条据,购买材料须经荣**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荣**司对该债务也不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荣**司承担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当从被告薛**确认付款之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57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焦**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