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于2014年6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和**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和**司为冯*补交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3、和**司支付冯*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9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4、和**司支付冯*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5、和**司支付冯*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赔偿金6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6、和**司为冯*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7、和**司支付冯*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8、诉讼费由和**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和**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和**司为冯*补交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3、和**司支付冯*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151776元和失业保险金297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4、和**司支付冯*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860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5、和**司支付冯*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赔偿金669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6、和**司为冯*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7、和**司支付冯*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8、诉讼费由和**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原系焦**工一厂职工。1993年,焦**工一厂与香港**限公司合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焦作**限公司。后焦作**限公司进行改制,于2005年底改制结束,由该公司的中方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出资购买原国有资产,于2006年11月29日成立和**司,即本案被告。由和**司替代焦**工一厂在焦作**限公司中的中方主体地位,并对焦**工一厂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但在焦**工一厂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所附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冯*的姓名。1993年8月16日,冯*向焦作**限公司书写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从今天开始联系工作,公司**事部将本人档案关系交给我,联系好或联系不好,我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冯*93.8.16”。此后,冯*未再向焦作**限公司及和**司提供劳动,也未再领取工资。焦作**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向冯*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冯*认为该通知书上冯*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通知书未向其送达,其于2014年5月30日才知晓该通知书。现冯*要求和**司撤销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形成纠纷。冯*于2014年6月5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和**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和**司支付冯*2014年5月30日前的下岗待岗基本生活保障费90000元;3、和**司为冯*补交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4、和**司支付冯*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和**司支付冯*赔偿金60000元;6、和**司支付冯*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7、和**司为冯*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冯*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冯*。冯*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冯*于1993年8月16日向焦作**限公司书写保证书,要求将档案交给其本人,由其自谋职业。此后,冯*未再向焦作**限公司及和**司提供劳动,也未再领取工资。且冯*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其从1993年起就向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说明冯*在1993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冯*至2014年6月5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冯*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和**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虽然其出资购买了焦作**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替代焦**工一厂在焦作**限公司中的中方主体地位,并对焦**工一厂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但在焦**工一厂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所附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冯*的姓名。和**司接收焦**工一厂的人员中并不包括冯*,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和**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冯*对和**司提出的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冯*要求和**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将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承担。

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支持冯*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司负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冯*提交的由焦作市社保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证明,冯*是在2014年5月30日得知和**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与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止为冯*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2014年5月30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冯*1993年就知道和**司1997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上述规定。2、一审认定和**司与冯*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和**司出具的《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审核表》载明,和**司承继焦**工一厂和焦作**限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对焦**工一厂和焦作**限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全员接收和安置,是焦**工一厂和焦作**限公司的实际用人单位,且冯*在焦**工一厂和焦作**限公司从事的是生产工作,与和**司业务存在关联性,与名存实亡的焦**工一厂和焦作**限公司没有业务联系,冯*可以要求和**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以和**司接收员工中没有冯*名字为由,认定冯*与和**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上述规定。3、司法实践中,由于下岗职工大量存在,国家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和新就业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冯*认为法律上并不完全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冯*在保证书中要求自带档案联系工作,但因违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准交本人自带”的强制规定,最终冯*没有自带档案,也没有联系好工作。和**司出具的证据《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足以证明冯*没有联系好工作。《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上李**批条载明“待本人工作落实后再行办理”,足以证明冯*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保证书充其量不过是下岗再就业申请书,不足以证明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足以证明被和**司批准同意。该保证书不但违反档案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众所周知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有效存在。

和**司辩称,一审认定冯*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冯*与和**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冯*认为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冯*是2014年5月30日在焦**保局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和**司也承认没有给冯*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也承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冯*所签,所以冯*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和**司接收了化工一厂和鑫**司所有员工,冯*也属于和**司的员工,与和**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冯*写了保证书,但没有领走本人的档案,也没有联系好单位,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保证书违反了档案管理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保证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进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当然存在;冯*在1993年没有辞职,只是下岗再就业,国家保护冯*的双重劳动关系。和**司在1997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2017年才到20年,因此不能从1993年开始计算时效;冯*是被迫下岗,是公司让冯*回家等候通知,不是冯*不想提供劳动,而是公司决定让冯*回家。和**司认为冯*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冯*在1993年8月16日向鑫**司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可以说明冯*向鑫**司提出了辞职,在此之后,也未向鑫**司提供劳动,所以如冯*认为仍与鑫**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视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在时隔21年后申请仲裁,不仅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冯*与鑫**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在1993年8月16日向鑫**司辞职后,就未在鑫**司工作,应当视为冯*向鑫**司的辞职已经生效。鑫**司在1997年中止了冯*的社保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冯*的签名是鑫**司员工自行签的,这一行为并不能否认冯*在1993年8月16日向鑫**司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冯*不属于和**司接收鑫**司在册员工的范围内,和**司是2006年11月成立的新公司,出资购买了鑫**司的国有资产,鑫**司向和**司提供的在册员工名单中没有冯*的名字,所以和**司没有义务接收冯*,和**司与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在21年中从未向现在主张的单位提供劳动,现在要求单位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冯*称1993年被单位领导安排下岗后,一直要求安排工作,那么冯*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确认为1993年被安排下岗时,冯*在2014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冯*的权利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