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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有限公司与淮阳县迎宾馆及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申请人淮阳县迎宾馆及一审第三人刘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司申请再审称:(一)刘*不是合同当事人,仅凭淮阳迎宾馆提供的刘*的三份收条不足以认定刘*就是实际施工人,该三份收条是伪造的,原审认定刘*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二)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错误,无证据证明存在刘*借用长**司资质的事实。(三)原审对刘*的诉讼地位认定错误,刘*不是本案第三人。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刘*提供的其购买建筑材料及租用工程设备的单据、组织相关施工人员施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投入了大量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而长**司除提供其与淮阳迎宾馆签订的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进行实际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系其员工并代表其施工,故原审认定刘*系借用长**司资质与淮阳迎宾馆签订合同,刘*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尽管本案《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形式上是由长**司与淮阳迎宾馆签订的,但系无资质的第三人刘*借用长**司的名义与淮阳迎宾馆订立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刘*的诉讼地位问题。刘*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长**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郑州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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