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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袁**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袁**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2013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袁中民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合作生产溶菌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厂房、场地、设备、生产资金,被告负责厂房改造、装修、设备购进、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生产及产品质量、产品的销售及原材料的购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投入资金54.4万元,用于建厂、购设备及原材料等,由于被告在技术指导上出现问题,致使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现库存235800元的产品无法销售。2009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溶菌酶3.32公斤,价值11680元,一直未付款。2011年5月15日,原告将价值208123元的原材料退给被告,由被告姐夫郑**代收,被告至今未付退货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货款208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的条款符合合伙协议的本质特征,即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没有清算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1、2008年7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生产蛋产品事实;2、2008年7月16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原材料款15万元;3、2008年10月25日王**送货条2张,证明被告收到15万元原材料款后向原告送货价值323973元,双方相抵后,原告给被告打了5万元欠条,原告把下欠货款(123973元)当即支付给被告;4、2011年5月15日郑**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退还被告价值208123元的原材料;5、2009年3月9日张**领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溶菌酶3.23公斤,价值11680元未付原告价款;6、产品生产记录8页,证明原告每次生产产品都是由被告妻子化验合格后在生产,另外证明生产产品的数量;7、2012年5月23日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技术指导失误,为使原告销货,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检测报告;8、许昌**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合作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9、账本一册,证明二原告依照约定出资54.4万元以及生产产品的各项支出;10、2013年8月3日调查笔录一份、李**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责产品技术及销售。

被告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2008年7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认为协议内容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对于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涉及冯**诈骗案件,在民事赔偿方面冯**同意退赃,但要求必须退还原材料,后未达成协议,现原材料仍在被告处,价格应以冯**供应的为准;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冯**要的货,冯**又把货退回,货现在被告处;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记录,未经双方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不认可,提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检测报告;对于证据8,被告提出检验样品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生产,应当共同认可,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不明确;对于原告的证据9,被告提出账册是原告单方记载,对被告无约束力,与诉请无关;对于证据10,被告提出调查笔录上无被调查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李**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9,是原告的单方记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河南福**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产品是原告所生产产品,也无证据证明送检单位长葛市老城蛋产品加工厂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调查笔录,因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的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路**、袁**与被告张**及案外人李**就蛋产品溶菌酶生产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被告负责厂房改造、装修、设备和原材料购进、技术指导、产品质量及销售等,被告按税后纯利润的25%提成,如技术出现问题,被告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溶菌酶产品投入生产。2008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原材料款15万元,后被告提供给原告价值323973元的原材料。2009年3月9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取走价值11680元的溶菌酶,未付原告价款。2011年5月15日,原告退还被告价值208123元的原材料。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所退原材料款208123元及被告取货款1168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主要在设备、生产、销售、技术、提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经营关系,而是一般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收到原告路根松、袁**退回的原材料价值208123元及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1168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两笔款项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对此两笔款项共计219803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技术出现问题,被告张**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提供的技术存在问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根松、袁**219803元。

二、驳回原告路**、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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