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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要求宣告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要求宣告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张**,系申请人诉张**、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被告。申请人称:申请人诉张**、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刑事案件中,经过司法鉴定张**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得到法院认定。因为张**住过精神病医院,并且有精神疾病家族病史,申请人认为张**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民事诉讼中,张**的儿子张**认为张**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查明事实,吉利区人民法院将申请人诉张**、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止诉讼,要求认定张**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特向法院请求确认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6日,经该所鉴定:张**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的诊断标准,其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正确的辨认与维护,对事物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李**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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