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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孙**、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孙**、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经常跟着孙**、周**干活,2014年12月10日上午,孙**让原告及同村的郭**二人到驻马店驿城区刘*办事处刘*村委刘*东2组86号高*家拆房子。到高*家之后,高的家人找来梯子让原告及郭**二人将旧房上的瓦揭下来,准备以后还用。原告在房上揭瓦的时候,突然一根木梁断掉,原告摔到地下,致头部、胸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高*支垫付2000元医疗费,其他未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93869.36元、误工费2632元、护理费436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769.36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辩称,其以前也是跟孙**干活的,工资和其他人一样。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书的姓名与被告真实姓名不符。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原告摔伤时并没有跟着其干活。原告在被告高*家扒房子,是其介绍过去的,原告的工资每天150元是高*结算的。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1、诉状说高的家人找来梯子让原告及郭**二人将旧房子的瓦竭下来还用不属实,按农村规矩来说,谁拆除谁要,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其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不属实,也不是6000元。其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有条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介绍原告和案外人郭**二人到被告高**家为其拆除西屋房顶上的石棉瓦,被告高**每天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李**、郭**二人各支付工资150元。原告李**和案外人郭**在揭瓦的过程中,由于房屋檩条折断,致原告李**摔到地上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大脑半球、脑桥多发脑挫裂伤;3、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左侧眼睑部及额颞部皮下血肿;7、胸部外伤双侠肺挫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9、心房纤颤。2014年12月11日出院并转入驻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93869.36元。原告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向被告高**借款2000元。原告李**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高**提供劳务,高**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确认高**与原告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的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高**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孙**只是联系人,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3869.3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款540元。3、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款270元。4、护理费,原告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7天,计款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5、误工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的27天,计款626.94元(8475.34元/年÷365天×138天)。以上共计97454.54元。被告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计款77963.63元(97454.54元×80﹪),扣除高**借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高**还应赔偿原告75963.63元(77963.63元-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交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75963.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元,被告高**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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