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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速**司驿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太平**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诉称,其单位所有的豫QC1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9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驾驶的豫PJ2886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泌阳北收费站路口处时,与华*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入公路的豫QC195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及乘车人付永生死亡、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C1958号小型轿车现已报废,没有修复价值。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9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店公司辩称,其司与原告单位签订有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2608元。在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驾驶豫PJ2886号低速普通货车(上载货物)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泌阳北收费站路口处时,与华*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入公路的豫QC1958号小型轿车(乘坐付永生、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及乘车人付永生死亡、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系豫QC195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店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为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

诉讼期间,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豫QC195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实地勘查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000元。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

许**驾驶的豫PJ2886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死亡受害人华*和付永生的近亲属及伤者李*向泌**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豫PJ2886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已分配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店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作为豫QC19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有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作为豫QC19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有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已报废,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所确定的实际价值60000元认定。评估费2000元亦属于赔偿范围,以上共计62000元,被告太**店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太**店公司关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要求按保险金额赔付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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