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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5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贠**、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贠**、马**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马**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找到原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利率为月息1.8分,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划转到被告马**指定的本人账户。合同当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马**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自己的资产明细。签订合同后,被告马**于2015年5月8日偿还了利息、违约金共计2.5万元(实际情况并不够,待双方随后结算),但是并没有按期偿还本金。随后原告多次追要该笔欠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710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贠**、马**共同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均是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其中的部分约定及违约责任不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约定的承担。被告马**与被告贠**是同居关系,没有结婚证,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被告贠**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房产,是被告马**与被告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马**无权处分被告贠**所有的部分,另外,在房产担保的合同中,均没有被告贠**的签字认可。故被告贠**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共六份证据。原告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交**行的记账回执一份。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一份,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的情况及房产抵押是马**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马**、贠**、马**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都是其本人签的。对于借据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对于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等我们不认可,只认可1.8的利率。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房产证是被告马**与被告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于房产抵押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抵押房产是被告马**与被告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抵押人无权处分。第二,该抵押协议未征得被告贠**的同意,被告贠**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第三,该抵押协议是格式条款,该合同第二页没有经过抵押人的签字确认,第三页10%违约金没有经过马**的签字确认认可,因此此格式条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7日,被告马书*向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共1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u0026permil;。后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抵押人:马书*,抵押权人:许昌市魏**有限公司,抵押财产:马书*所有的位于文峰办事处广场东路文峰威尼斯花园的房产,产权证号:0801001416。抵押担保范围:本协议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担保总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利息。u0026rdquo;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马书*转账100万元,并由被告马书*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贷款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我同意为马书*在许昌市魏**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壹佰万元,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马**。2015年4月7日。u0026rdquo;2015年5月8日,被告马书*偿还借款2500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贠新辉系同居关系,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下欠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原告的25000元,其中18000元为偿还的第一个月利息,剩余7000元应视为本金,从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扣除,下余借款本金993000元未还,故被告马**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993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贠**与被告马**并非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借款99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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