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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34分许,原告李*伟驾驶豫K56228轿车在五一路与天宝路附近倒车时不慎撞上在路边停放的豫KS9188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自车及第三者车修车费用,被告以故意碰撞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车豫K56228轿车修理费及原告为第三者车豫KS9188轿车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查定碰撞事实不符,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疑问,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告拒赔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驾驶证、行车证和三责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公司出具原告车辆保单抄页和出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事故车辆。

3、保险公司出具的三责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结果为38108元。

4、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出险情况,但不对原告进行赔偿。

5、事故发生地不同时期现场照片一组,共计9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并非被告所说的事故发生地偏僻这一说法。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报案的现场并非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将庭后提交现场照片。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定损单不能证明是否是被告公司评估定损的依据。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报案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报案不是第一现场,事故车辆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告李**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据不清楚,要表述的内容听不出来,没有达到所有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据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第2、3、5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举出发生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的证据,原告虽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的目的就是为查明事故的真伪及确定损失,但不能证明被告到事故现场就认可该保险事故,同时原告并没有举出发生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的证据,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公司所举证据系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录音,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5622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92610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1日16时39分原告李**以其驾驶豫K56228号轿车于2014年11月1日13时34分许在五一路与天宝路附近倒车时不慎撞伤在路边停放的豫KS9188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公司到现场出险查勘。随后原告李**向被告平安财**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平安财**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1、标的车上有旧痕,疑似故意碰撞;2、出险地偏僻,保安非现场,疑似故意摆放现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所称交通事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原告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本案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另一方面原告李**所称交通事故非单方事故,但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造成无法确认事故双方责任的大小及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也无法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如何理赔,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李**承担。综上,原告李**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求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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