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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许昌**限公司与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许昌**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周**,被申请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正**司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正**司车牌号为豫K轿车在许繁公路大辛庄与豫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许昌**察大队认定正**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豫R轿车损失价值116381元,正**司车辆损失价值53175元,共计169556元,正**司在永**公司为豫K投有保险,请求永**公司承担正**司损失1695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2月1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正**司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轿车在永**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K海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该车车辆损失53175元,造成豫R奔驰车车辆损失116381元,共计169556元,永**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该院判决: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司车辆经济损失169556元。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永**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永**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公司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标准不同一,认定事实错误,正**司伪造现场,编造事故,诈骗保险公司,是骗保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正**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采信证据正确,正**司没有骗保行为。请求驳回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认定永**公司应当赔付正**司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是许昌**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作出的依据是许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该派出所出具证明称现场照片丢失,并且也没有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永**公司提供的海马轿车驾驶员王*的报案录音显示王*是为躲避摩托车自己驾车驶入路边沟中并撞树致使车辆受损,并且永**公司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并无受损的奔驰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海马车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的报案录音存在矛盾。二、永**公司从南阳**车管所调取的豫R奔驰车的相关信息显示,该车原牌照为粤B,转入日期是2012年2月27日,而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2月26日夜,在事故发生时豫R车牌并未发放。豫R车牌牌照的发放时间与事故认定奔驰车所挂牌照存在矛盾。三、永**公司从南阳**车管所调取的豫R奔驰车的相关信息显示,豫R奔驰车2012年2月份申请牌照时显示的车身颜色为灰色,2013年7月3日申请变更为黑色。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维修时的照片均显示该车为黑色。交通事故认定的该车车身颜色与豫R奔驰车登记信息所载颜色相矛盾。四、正**司提供的豫R奔驰车毁损评估委托书中记载该车型号为奔驰S500,二审法院对万信**限公司询问时其亦称该车型号为奔驰S500,但永**公司提供的该车另起保险理赔照片显示豫R奔驰车型号为S350,而且从南阳**车管所登记的豫R奔驰车照片与万信**限公司车损登记报告中显示的事故奔驰车照片看,二者在外观上亦存在差异。综上,该起事故是海马轿车为躲避摩托车驾驶员自行驾车撞树所致,还是追尾豫R奔驰车所致,系直接涉及永**公司是否赔偿的基本事实,原审未对该事实进行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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