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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车牌号为豫khf113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因被告钱不够,欠原告修理费12090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车辆予以放行,原告将车开走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09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车辆维修费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被造成二次事故,报案人为原告王*,故此笔修理费应当由原告王*自己承担;3、被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并未修理完好,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12090元修理费;原告应将被告车辆修复至可以正常使用;4、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维修费(豫khf113)未付,¥12090元(壹万贰仟零玖拾元)陈**2013年4月19号。”原告将该车辆予以放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支付12090元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支付车辆维修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维修费1209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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