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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大**委员会与嵩县**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县大**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与被上诉人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嵩**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大**委会、王**返还嵩**公司欠款80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大**委会、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委会、王**承担。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撤回对王**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大**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委会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王**居间介绍,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坪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坪村1500亩土地从事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地租)每亩每年以400元为基数,随粮食市场价涨幅度同比涨幅。承包金交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前交付下年承包金。另外原告每年8月1日收获之前交5万元押金顶下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实际承包了被告400多亩土地经营红薯、烟叶种植。期间,被告担心原告不能及时结清农民工的工资,加之原告向乡烟站出售烟叶的返还税款需和其他烟民统一以村委名义进行,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同意将其农作物销售款暂由被告保管,待结算农民工资后将剩余款交还原告。后因亏损,原告停止经营。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特别授权人)韩**从村委领取3.326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韩**在大坪村土地流转结账后余款捌万零五百元。其中烟补款贰万元,王**从韩**土地流转账取款陆万零五百元。王**款有(由)村协调要回。王**取款韩**不知道。该证明的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还有村会计曲变才、村委主任王**、村干部崔许朋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被告大坪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所提到的烟补款20000元,大坪政府村镇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财政所)及烟叶办公室并无实际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农业承包合同过程中,达成的原告农作物销售款暂由被告大坪村委会保管,待结算农民工工资后将剩余款返还原告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大坪村委会未经原告具体授权,在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应付王**具体报酬数额情况下,私自将保管原告的农作物销售款让王**取走,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返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基于相信原告与王**的全权代理关系及原告欠王**居间报酬未付才让王**取款。该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王**之间是否具有全权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王**的正面委托合同,在庭审中出庭的证人,也仅证明是“听说”或个人的主观推断,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合同无关。被告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违背合同约定,擅自推断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让王**将余款领走,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关于原告欠王**居间报酬而让王**取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承包金30余万元,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因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该请求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故该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证人王**证明烟补款20000元政府尚未发放,能与被告村委提供的大坪政府村镇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财政所)及烟叶办公室的联合证明相互印证,能予认定,故被告该方面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除去烟补款20000元,被告大坪村委应返还原告款项为60500元。被告村委违约将原告剩余结算款交给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对过高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嵩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嵩县**限公司6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嵩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被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委会与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包合同》,实际上是大**委会与韩**所签,龙**司与韩**之间并无授权,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撤回对王**的起诉,程序错误。王**是不当得利人,在原审庭审中,王**自认钱是他花了,原审法院允许对其撤诉造成了不当得利人不再返回不当得利。3、承包期间,韩**基本上都不在现场,完全是王**一个人全权处理,所有往来账目也是王**一个人办理,大**委会有理由相信王**是代表韩**,如果嵩**公司不授权,大**委会绝不会让王**将款取走。4、原审认定数额也不正确,实际上只有50000元,另一笔10500元是韩**的银行卡,是王**从韩**的银行上直接取钱,如果韩**不告诉王**银行卡密码,王**不可能将钱取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嵩县龙腾答辩称:1、大**委会与嵩**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协议上有嵩**公司印章,并非韩**与大**委会所签。因大**委会违约,嵩**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大**委会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外第三人王**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嵩**公司撤回对王**的起诉程序合法。2、嵩**公司与大**委会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委托王**作为其代理人,王**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或居间人。大**委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系嵩**公司的代理人。至于王**从大**委会取走的50000元,大**委会予以认可,对于王**从韩**银行卡中取走的10500元,当时嵩**公司的销售款交由大**委会保管后,韩**的银行卡交给了大**委会的支部书记王**,并把密码也告诉了王**,王**从银行卡中取走10500元,嵩**公司及韩**并不知情。3、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大**委会让无权代理人王**取走属于嵩**公司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大**委会称自己并未花嵩**公司的钱,让其承担责任不合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在大**委会向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可以向王**追偿。综上,大**委会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委会与嵩**公司签订的《大坪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转包合同》后,双方协商约定,嵩**公司将其农作物销售款,交由大**委会保管,待结算农民工工资后将剩余款交还嵩**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大**委会将嵩**公司的农作物销售款让王**取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大**委会上诉提出嵩**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鉴于大**委会和嵩**公司为签订《大坪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转包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大**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委会提出嵩**公司授权王**取款的问题,鉴于大**委会和嵩**公司结算后,大**委会向其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款由村协调要回,王**取款韩孟*不知道,大**委会没有将农作物销售款余款交予嵩**公司,构成违约。另嵩**公司与王**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大**委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与嵩**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大**委会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委会提出王**取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大**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从韩孟*卡上取走的10500元系韩孟*授权并告诉其取款密码,故本院对大**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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