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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中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城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鲁P×××××号轿车系杨**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高**公司名下,双方签订出租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由杨**营运经营。2012年12月28日,经高**公司同意,杨**将已交清全部车款的鲁P×××××号轿车以2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谢*中,车辆转让后,仍登记在高**公司名下。2013年1月1日,原告谢*中与高**公司签订出租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合同中记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6日,车辆资产归公司所有,由原告营运经营;原告每月向高**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及税金,并每月预交保险费300元;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其他意外事故、被盗时,公司协助原告处理各类事故,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企业车辆安全统筹所付的事故赔款及救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其余部分返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原告应通过公司加入公司统一要求的各类保险,并及时缴纳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谢*中依约履行了交费义务。2012年9月3日,高**公司为鲁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4日,高**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在投保时,高**公司在团体客户投保声明上盖章,但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签字及盖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多种保险险种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缝被告加盖保险公司自制的向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条形红色格式印章,内容为:“投保人已阅读本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投保人签章(字)年月日”,但投保人未在签章处签字或盖章。2013年6月12日,倪**驾驶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倪**肇事逃逸,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近亲属11万元。2014年9月19日,经高唐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付受害人近亲属15万元,同日,原告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审理过程中,高**公司明确表示该次事故的赔偿款由原告谢*中承担并已赔付,高**公司因该次事故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同意由谢*中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公司与被告太平**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谢*中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谢*中已缴纳鲁P×××××号轿车购车款并每月向高**公司预交保险费用,且实际对该车辆进行营运经营,谢*中对鲁P×××××号轿车享有保险利益,且高**公司明确表示该次事故的赔偿款是由原告谢*中承担并已赔付,高**公司未支出任何费用,不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同意由谢*中提起诉讼。谢*中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发生了驾驶员倪**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及驾驶出租车需具备许可证书均是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本案中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和盖章,被告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缝加盖了向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条形红色格式印章,但投保人亦未在保险条款的格式印章的签章处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且从被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和团体客户投保声明显示的内容,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肇事逃逸与免除保险人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仍不生效。所以,被告太平**城公司关于因倪**肇事逃逸、无驾驶出租车许可证书符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谢*中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且调解协议中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未超出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原告谢*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P×××××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倪**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城公司应按15%的免赔率即以金额127500元(150000元*85%)对原告谢*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中赔偿款12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谢*中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5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具有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本身涵义较为明确,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所以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尤其是在投保单中多处专章印制尽到告知义务的提示说明,并由被保险人盖章表示阅读确认,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需上诉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地方,在投保单及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副本中均有多处显示。第二,原审判决中认定免责条款签章空白错误,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条款是一个通用的样本,用以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并非被保险人所持有的正本。因被保险人持有的正本保单及印刷在正本保单后面的条款具有特殊性,副本保单为保险人所持有,后面没有必要印刷条款。上诉人已经对此向原审法院作了说明。原审法院却未查清事实。在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中,保险条款就是印刷在保单正本之后(在同一页上正反两面),不需要签字,也没有签字的地方。在投保单等多处材料中,均证明投保人已签字认可阅读和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依约免责。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保单正本及后附保险条款原件,以证明本案所涉真实保险条款内容和印刷样式,被上诉人如不能提供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免责主张成立。本案中驾驶员倪**的逃逸行为已经达到导致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再者,倪**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法定的免赔理由。本案被保险人聊城**唐客运出租分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当事人,不利于基本事实的查清。第三,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故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更为合理,上诉人在开庭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上诉人对此驳回裁定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未依法转卷,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属于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编号为AJINL50V141××××8724F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其提供给客户的保险单正本,具体免责条款印刷在正本背面,不需要签字,也没有签字的地方。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城公司是否应向北上诉人谢*中赔偿12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关于交通肇事逃后逃逸等情形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已就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管辖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地在高唐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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