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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判令支付原告2014年11月8日起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借款人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6月10日借霍*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4年11月8日前务必归还,如到期未还,一切后果由胡**自行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4302198008293918)。”2015年1月20日证明载明:“2012年6月10日,胡**向霍*借现金十万元整,本来约定2014年11月8日前把钱全部还给霍*,但胡**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我和霍*在2014年3月和9月多次找胡**要钱,胡**至今未还,我作为担保人愿意配合霍*向胡**追要欠款”。该份证明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款人胡**出具的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可证明被告自愿为借款人胡**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胡**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9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还款期限问题,借条与证明可相应印证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追偿。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与借据上的金额不符,其实际出借给胡治园95000元,并且至起诉之日,胡治园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0万元不实。二、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涉案借条不真实。首先,该借条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2014年11月8日,该份借条有改动痕迹。其次,该借条的担保人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非原始证明,上诉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时,该证明中并没有“我作为保证人愿意配合霍*向胡治园追要欠款”的内容;该内容应为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上诉人未在上面摁指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实际借给胡**的款项是10万元,与借条上的金额一致,出借时并未扣除利息。借钱时,胡**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到期后连本带利还款15万元,当时上诉人也在场;由于都是朋友,所以打借条时没有写利息。胡**借钱后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诉人称胡**已还款一部分,可以让胡**到庭作证。二、借条没有进行改动,并且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与后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还款日期是一致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借条有改动的痕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其主张。由于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有错误的话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后果;并且上诉人在借条上书写身份证号码时中间少了19两位数字,其他数字一致,不能据此否定借条和担保的效力。三、上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并未事后进行添加。“我作为保证人愿意配合霍*向胡**追要欠款”的内容在上诉人签字时已存在。上诉人签字后主要在该证明上涉及时间和日期的地方摁指印,不能以其没有在“我作为保证人愿意配合霍*向胡**追要欠款”的内容上摁指印就认定该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也无添加的必要,因为该证明中“我作为保证人愿意配合霍*向胡**追要欠款”之前的其他书写内容,已显示上诉人对其担保人的身份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作为保证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霍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王*通知胡**到庭,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胡**未到庭。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霍*提交的由上诉人王*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及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王*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由于上诉人王*在借条及证明上签字时并未明确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霍*实际出借款项为95000元,且胡**又还款了一部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王*称由于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1月8日,并非被上诉人霍*所诉称的2014年11月8日,所以其保证责任已过法定期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霍*提交的借条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上诉人王*对该借条和证明上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应为201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霍*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霍*对借条和证明进行添加或改动,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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