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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有限公司上诉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赵*、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孟*、张*,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河**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承包给红**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3日,河**公司就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与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杨**将该楼以大清包模式分包给赵*和杨*,赵*和杨*又将此楼的木工、外架、钢筋工、打灰和压力焊承包给李**。李*付跟随李**在该工地21号楼做木工,经结算,李**于2015年1月30日向李*付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付工资款28200元未付。另查明,红**公司虽未与杨**签订委托合同,但其在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施工单位一栏中进行了签字盖章,且对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公司当庭承认曾将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向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工资款282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公司借用红**公司的资质,并将其开发的诗意江南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承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杨**进行施工,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河**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工资款28200元承担责任。杨**将该21号楼以大清包承包模式分包给赵*和杨*,二人又转包给李**,杨**、赵*对李**所欠李**的工资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视为红**公司认可河**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进行施工,故对其辩称所承建的诗意江南一期项目不包括21号楼,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李**支付工资款28200元。2、红**公司、赵*、杨**和河南中**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元,由李**、红**公司、赵*、杨**和河南中**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川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其资质借用给被上诉人河**公司使用即视为上诉人认可中**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进行施工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中**司与红**公司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21号楼,对此中**司也予以认可,故有关21号楼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红**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定红**公司对21号楼产生的纷争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中2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其本人与红**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借用资质问题,且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中不存在红**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他人或违法分包他人的情形,其合同主体即只有杨**与中**司。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之间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合同各方承担。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后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红**公司虽然没有与杨**签订施工合同,但是红旗渠将资质借给中**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及工程计划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视为红**公司将21号楼的工程承包给杨**施工,而且红**公司也承认将资质借给中**司的事实。因此红**公司对李**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称不包括21号楼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赵*的答辩意见为:同李**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为:同李**的意见。

被上诉人杨**的答辩意见为:同李**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审理中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通知单、下周工作进度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红**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公司的情形,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未能领取劳务报酬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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