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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人寿保险周**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李**于2001年9月6日在人寿保险周**司处投保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保障项目固定,保费1600元,保险期间33年,合同签订后,李**依照合同的约定连续缴纳了10年的保费,李**于2010年10月在中国**总医院治疗,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性××、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III级、脑梗死、高血脂症。2001年签订合同时,人寿保险周**司发给李**一张保险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01年和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李**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于2001年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性××、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III级、脑梗死、高血脂症,李**的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可以看出人寿**公司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包含有××,心肌梗塞,况且人寿**公司和李**签订保险单时,没有向李**送达保险条款,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所以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理赔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保险公司已经向李**履行了投保说明义务。2、李**所患××的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告知李**。2、李**所患××等范围。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李**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李**于2001年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性××、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III级、脑梗死、高血脂症,其所患××,心肌梗塞,且人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李**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李**送达保险条款并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周口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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