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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泰康**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泰康**口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泰康**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泰康人生终身寿险一份,并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确诊为髓枯筋痿症重大疾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遭拒,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口公司辩称,1、被告向投保人针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有关保险事项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被告在投保人投保后进行了电话回访,进一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免除责任、应履行的义务等有关事项已明确知晓;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因颈椎病就治于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为骨髓性颈椎病,并在出院情况中写明了患者颈部及右上肢疼痛麻木消失,肌力恢复,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单、保险责任字体加粗及电话回访等加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疾病是否为重大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依法赔付;4、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有泰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90190元;3、河南省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有脊髓性颈椎病,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52465.39元。原告所患疾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九项第22项约定的严重神经元,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特征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泰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恰恰印证了原告的病情不符合重大疾病约定的任何一种,不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根据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原告机体基本正常,根据第22条规定必须是自理能力丧失,不能完成日常生活,原告所患疾病与条款约定不符合,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证明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通过签名对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明确知晓进行了确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履行进行理赔;2、回访电话录音,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理赔范围。

原告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认定,电话回访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如实告知且原告明确知晓该合同内容,原告文化程度不高,不可能对该条款有完全的理解,被告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病情,应有医院医生出具的诊断来判断由原告所患病情况及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约定的范围。

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29日,投保人邓*与被告泰康**口公司签订了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90190元,保险合同约定邓*的妻子曾某某为被保险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保险人曾某某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右侧颈5、6神经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52465.39元。原告认为自己的疾病属于严重的神经损伤,根据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9.22条,严重运动神经元病属于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不符合重大疾病约定的任何一种,不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根据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原告机体基本正常,根据保险合同9.22条规定必须是自理能力丧失,不能完成日常生活,原告所患疾病与条款约定不符合,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9.22条约定的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不到场进行鉴定,该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拒不配合鉴定,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不能确定,由于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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