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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人寿**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六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六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支六改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8日,支六改与周口**险公司签订一份第一主险及其附加险,险种名称福佑双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90000元,附加福佑双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二主险及其附加险,险种名称财富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单证号000291457920008,支六改并交纳了保费。2014年4月15日支六改在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癌重大疾病,该疾病对支六改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支六改与周口**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支六改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不是具体的病种,而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的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因疾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由于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仅以列举方式进行解释难以穷尽,通常应有兜底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释义只是列举了35种疾病为重大疾病,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重大疾病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有利于支六改的解释。从支六改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其所患疾病为右肺癌重大疾病,该疾病对支六改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这也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故周口**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支六改重大疾病保险金。周口**险公司辩称支六改所提交的病历切片非本次住院提取及所提交的病历并非首次住院病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华泰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支六改保险金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华泰人寿**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提起调查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病历切片非本次住院提取,被上诉人入院时携带化疗药物,故上诉人推测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并非首次住院病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支六改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说要求调查的证据并非是被上诉人病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调查证据申请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没见到该申请;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观推测被上诉人病例并非首次病历属单方的主观臆断。

二审中,周口**险公司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支七妞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支六改在2013年以其妹妹支七妞的名义在漯**医院诊治右肺腺癌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心医院病例1份,证明支六改以支七妞的名义在2013年的7月3日在漯**心医院医治肺癌的事实。第三份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理图文报告照片两张,证明支六改在2013年7月3日已被确诊为右肺腺癌的事实,2014年住院时用的是2013年的病理切片。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支六改在2013年7月已患肺癌的事实,支六改隐瞒其已患右腺肺癌的事实,与周口**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周口**险公司作出拒赔的决定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

支六改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一份录音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这个录音是从太平洋人寿调取的,即使该录音证实,提供其他公司录音不应予以支持,该录音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他人之间沟通谈话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情况,即使该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无证人出庭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该录音对本案和上诉人不产生证明力。对于第二个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红章,从内容上看出病人名字是支七妞,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所说的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该证据显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一审已经发现了,二审提出,显然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第三个证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来源和出处,没有印章和时间作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险公司上诉称,支六改提交的病历及病历切片并非本次住院提取,且入院时携带化疗药物,故推测支六改提交的病历并非首次住院病历。周口**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漯**心医院病例一份以及漯河**民医院病理图文报告照片两张,但周口**险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周口**险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法院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华**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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