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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等诉被告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赵**、白**、赵*、赵**诉被告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赵**、白**、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赵**的亲属,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12月17日,赵**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惠农卡B款、C款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向赵**出具惠农保险卡两张,B款、C款卡号分别为5557410100215073和5709410100113832。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和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和2000元。2015年3月17日,赵**被重物砸伤,经禹**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据赵**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仅支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351.08元和意外伤害保险金21052.9元,下余58947.1元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894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1052.9元,之所以赔付这么多,是因为被保险人赵**投保时是家美管业公司的职工,但是出险时在货车卸货时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职业变更时要通知保险人,根据风险增加相应提高保险费,基于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给付了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赵**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分别是5万、3万元;3、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于2015年3月17日在卸货过程中意外被砸伤死亡;4视频截图,证明经过被告公司调查,确认赵**的意外死亡;5、借记卡明细,证明赵**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1052.9。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卡两份,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是赵**、孙**、业务人员贾**,证明赵**运送钢结构,在卸货过程中被砸中致死,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另外证明投保时是佳**公司;2、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证明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职业变更时应当通知保险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在长葛**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7月19日经被告业务人员贾**,购买了惠农卡B款,保险卡号为5557410100215073,保险卡生效方式为激活生效。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满一年,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责任第一项包括:“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12月17日,赵**在被告处购买惠农卡C款,保险卡号为5709410100113832,保险卡生效方式为激活生效。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满一年,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50元/日,保险责任第一项同惠农卡B款第一项。2015年3月17日上午,赵**在卸货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后经禹**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后五原告孙**、赵**、白**、赵*、赵**分别作为被保险人赵**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子、次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以赵**未告知职业变更为由,按照职业风险比例向五原告支付了21052.9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后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全额保险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赵**与被告就人身保险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

赵**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业务人员明确知道被告在佳**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赵**在投保时的工作内容。在被告提供对业务人员贾**的笔录中,贾**陈述赵**在佳美管业没干几天就走了,后来情况不详。若赵**确实不在佳**司工作,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赵**签署了相关合同单据中所描述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免责文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免责文件内容相一致,或赵**已对上述限制理赔的内容完全明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面履行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不能认定被保险人赵**存在隐瞒职业变更事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应当得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8947.1元(80000元-210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赵**、白**、赵*、赵**保险金589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中国**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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