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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淅川县**有限公司、方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方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方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方先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还款,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方先华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方**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未能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方**系老乡关系,经方**介绍原告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宏举相识。2014年3月4日,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吴**,借款人淅川县**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4分。保证人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4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后撤回对被告方**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淅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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