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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杨**、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杨**、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率为月息2分。我于同日在银行转给被告现金10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偿还了我借款本金63万元及2014年8月18日以前的利息,余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6月18日借条1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等情况;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4、户籍登记信息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情况。

被告杨**、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杨**、毋**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均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杨**账户转存100万元,被告杨**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现已从龚**本人手中取走现金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多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3万元及2014年8月18日以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杨**、毋**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被告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借原告龚**现金100万元。之后,被告杨**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后再未偿还分文,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和被告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递交的书面借条证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二被告应当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利息,理由不当,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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