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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九书与被上诉人田**、安阳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九书因与被上诉人田**、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营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元月29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安**一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安*初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耿九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所在田家组和第三人耿**所在耿家组原属洪河屯乡上营村第四生产队,后分成了两个小组即田家组和耿家组。上营村西北沟内土地小桥*荒草地归田家组,小桥*荒草地归耿家组。2009年5月1日被告上**委会(代表田**、耿**、耿**、戚**、戚**)与第三人耿**签订了上营村北桥沟荒草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上**委会将村北部小桥沟及两侧的大约贰佰亩荒草地租赁给耿**,荒草地面积的四至:(1)桥*的四至:东至李家坡地边,西至西岸边,南至南岸三组耕种的地边,北至李家坡村地边,约合50亩,(2)桥*的四至:东至东岸边,西至桥边,南至南岸边,北至李家坡地边,约合150亩;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59年5月1日止;合同金额10年租赁费2000元,以后每十年付一次,每次2000元;村委会租给耿**的荒草地,耿**开发平整后,村委会不干涉耿**对该土地的自主经营权,该土地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均归耿**享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耿**开始对租赁合同范围内的荒草地进行平整,由于田家组不同意将其所有的桥*荒草地租赁给第三人耿**,2009年5月1日,田**、田**代表上**委会田家组与原告田**针对争议的荒草地签订一份承包开垦、平整土地合同,主要内容为:田家组将西至北桥*南坡,北至李家坡地,东至路家庄地、南至耿家沟地北边荒地供田**使用,田**自负开垦、平整;承包开发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年底止,承包费为4500元。附表有田家组代表签字。2009年12月19日安阳县土地局对2009年度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进行验收,上**委会西北沟小桥*侧即原告田**与第三人耿**所争议的小桥*侧荒草地中的3167.27平方米进行了验收,确认该荒地开发后全部为水浇地,并由第三人耿**按照国家政策领取粮食直补款至今。其它土地经开发后由原告田**领取90多亩土地粮食直补款至今。2010年2月1日被告上**委会(代表田**)针对桥*的荒草地又与原告田**签订上营村西北沟荒草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上**委会将村北部小桥*侧的大约100亩荒草地租赁给田**,面积的四至:东至东岸边路家庄沟地边,西至桥边,南至耿家组地边,北至李家坡地边,约合100亩;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60年2月31日止,沟地租金,开发场地所占用田家的租金均由田**支付,上营村不负担经济责任;村委会租给田**的荒草地,田**开发平整后,村委会不干涉田**对该土地的自主经营权,该土地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均归田**享有。签订合同后,原告田**从2010年开始使用至2014年3月耕种该土地。2014年4月份第三人耿**毁了原告种的药材后种上了谷子,双方引发纠纷。2014年5月2日被告上营村委召开两委扩大会议对田**、耿**二人因平整土地归属权纠纷问题进行研究,研究意见为:1、保持原来的状况,不要闹矛盾,谁的地归谁;2、给村委会按时交租赁费;3、如调解不成功,村委收回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的补偿(直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所在田家组和第三人耿九书所在耿家组原属洪河屯乡上营村第四生产队,后分成了两个小组即田家组和耿家组,上营村西北沟内土地小桥东荒草地归田家组,小桥西荒草地归耿家组;被告上营村委会与原告田**签订的上营村西北沟荒草地租赁合同是经田家组村民同意后签订的,且该荒草地(包括被土地局验收为水浇地的3167.27平方米土地)均由被告田**经营,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人耿九书与被告上营村委会签订的上营村北桥沟荒草地租赁合同中关于桥东土地部分归田家组所有,被告上营村委会虽然与第三人耿九书签订有合同,但在田家组村民提出异议后,又与原告田**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涉及田家组土地部分内容本院确认无效,终止履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与被告洪**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营村西北沟荒草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第三人耿九书与被告洪**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营村北桥沟荒草地租赁合同中关于田家组土地部分无效,终止履行,其他合同内容有效,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田**、第三人耿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田**预交200元、耿九书预交200元),由被告洪**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耿九书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归上营村,并不归田家组,原审法院认定归田家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与上营村委会签订合同,均未登记,但上诉人的合同生效在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应由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支持耿九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审时村委会明确双方争议土地已分给田家组并由田家组耕种多年,一审认定双方争议土地归田家组所有,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田家组,发包时应该经过村委会和田家组同意,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涉及田家组的土地未经田家组同意,为无效合同,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经田家组全体村民同意,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答辩人有优先承包田家组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承包田家组土地,应经田家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而上诉人显然未经以上程序。但答辩人作为田家组的村民,只要和村委会、田家组达成协议,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上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营村西北沟内土地小桥东荒草地归田家组,小桥西荒草地归耿家组,即本案争议土地归田家组,上**委会认可该事实,2014年5月2日两委扩大会议纪要及证人田**、田**、田**均可以证明,耿**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归上营村,并不归田家组,证据、理由不足。无论田家组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上**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负责管理村集体财产,在未经田家组同意或法定程序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耿**,侵犯田家组的权利,且耿**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原审认定上营村委会与耿**签订合同中涉及田家组土地部分内容无效,终止履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合法有据;上营村委会与田**签订的上营村西北沟荒草地租赁合同是经田家组村民同意后签订的,且该荒草地(包括被土地局验收为水浇地的3167.27平方米土地)均由田**经营,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耿**上诉称其合同生效在先,应由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耿九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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