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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新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池东山油库所在的十八亩土地和地上房屋七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2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清租赁土地并返还。2013年12月2日,林**院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本案被告。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主要在租赁土地上从事养殖业。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改善并增设蛋鸡舍、雏鸡舍等设施。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设施进行价值评估。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5)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估资产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56294元”。鉴定费4000元。再查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第四项第2条约定“租赁期内房屋的维修由乙方(本案原告)负责,甲方(本案被告)不再投资”。庭审中,原、被告主要对租赁合同第四项第5条“乙方(即本案原告)必须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经营和开发”及原告增设是否经被告同意有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的约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发展养殖业对租赁土地进行改善、增设他物应属于“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经营和开发”,不违反双方约定。原、被告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土地的返还并无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土地,应在原告改善、增设价值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修缮费3000元,因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对房屋修缮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经(2013)林*民初字第164号、(2014)安**二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将租赁土地返还被告,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4.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原告张**负担6525元,被告林州**合作社负担82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其仅租赁了供销社三池东山油库和房屋七间,并没有租赁十八亩土地,原审查明错误加重了其交付义务,原审对其租赁期间改善、增设价值补偿过低,原审时鉴定机构对其增设部分资产评估值为25万余元,原审仅判令支付45000元过低;其在合同到期后每年花费1000元对供销社房屋进行修缮,供销社应予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支付其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供销社不服原被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供销社给付张**投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为了获得更大收益,在租赁期间进行了改建,这是张**的权利与供销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张**增加收益进行的投资让供销社承担,且张**以1200元的租赁费占用供销社资产十余年,获取了相当收益,却让供销社再补偿其投资款,于*于理均不公平的,且依据最**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进行扩建,只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出租人才承担相关费用。张**扩建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原审判决补偿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张**租赁三池东山油库及房屋七间,未显示土地面积。张**增设的设施主要有蛋鸡舍、雏鸡舍、蛋储房、厨房、洗澡间等房屋设施;水池、砖墙、石墙、变压器、管道、场地平整等辅助设施。现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称欲将此片土地作为烟花爆竹仓库使用。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合同期满后增设物的处置未作出约定,原审综合考虑承租人投资情况、增设物现况及出租人日后对增设物的利用价值,酌情裁决出租人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张**要求按鉴定价值补偿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欠公平,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称不应补偿亦缺乏依据,双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张**要求出租人补偿房屋维修费用,所提供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负担410元,林州**合作社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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