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杨**与被上诉人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因与被上诉人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阳县**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底,6个月内,该公司有两个正在生产的铸造车间,一个车间的承包人为本案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刘**,另一个车间的承包人为李**。被告刘**与被告杨**夫妻,杨**是该铸造厂的实际经营者。在这6个月的生产期间,承包人刘**的车间总用电量838086度电,电费516488.5元;承包人李**车间总用电量743808度电,电费403446.5元。为此安阳县**有限公司因两个铸造车间的生产共纳税款158181.75元,该税款由原告垫付。2011年10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一份铸造厂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一个铸造厂车间及设备承包给了被告,协议具体约定,甲方:王**,乙方:刘**。一、铸造厂位置: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面积90-100×18米)及铸造厂全套设备,具体数字见附表。二、承包金: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7万元承包金。10月15日执行。如第二年乙方需继续承包,可在第二年的4月1日前交纳第二年承包金的50%,其余50%在第二年10月15日一次交清。三、甲方保证乙方在生产期间的电源保障及道路保障。乙方必须保证正常生产,如一次性停产1个月以上,甲方可对乙方处伍仟元罚金。四、电价:随周边车间,乙方经营先预交电费7万元,基本费每月1.26万元,在每月23日前交与甲方交纳。小变器另加。五、甲方负责提供经营期间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环保证等手续,并负责每月的电费结算。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工商、税费、环保、电费)等。六、在乙方承包期间,乙方不得对厂房设施随意改造,确需改造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可对乙方实施罚款处理。七、对厂内的主要设备乙方必须保护与维修,在合同到期前与甲方共同检验设备运行状况,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乙方负责维修与赔偿。八、在乙方停止承包甲方铸造厂时,电费押金甲方必须一次退还给乙方,合款7万元。九、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承包给他人,否则,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十、十一、十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铸造厂交付被告,被告也立即着手进行生产,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承包费8万元。一年承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接。在这6个月生产期内,被告使用原告生铁,价值9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158181.75元÷2u003d79090.88元、环保费3074元。其中被告在承包期间给付原告税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铸造厂承包协议,双方自愿,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七条,被告承包到期后,未与原告交接,未将车间钥匙交付原告,即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承包的车间及机器设备,被告也未提交原告违约的证据及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合理解释,因此,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车间继续承包、继续使用,承包期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予以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承包金,截止原告起诉日共17个月,70000÷12×17u003d99167元,扣除被告多交的承包金1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承包金89167元。被告在承包期间,使用了原告的生铁,有证人证明价值9000元,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税款、环保费及停产罚款一事,根据合同第五条,甲方负责提供经营期间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环保证等手续,并负责每月的电费结算。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工商、税费、环保、电费)等的规定,被告在承包生产期间,安阳县**有限公司共交纳税款158181.75元,均由原告垫付,该税款应由承包期间生产的两个铸造车间承包人刘**和李**承担,根据承包人刘**的车间用电总量为838086度电,电费516488.5元;承包人李**车间用电总量为743808度电,电费403446.5元,可以看出被告的用电量和电费超出另个车间的用电量和电费,虽然铸造行业的税费不能全靠用电量的多少来衡量,但参照日常税务行业的纳税习惯,用电多少与纳税的多少相关,可作为交税的参考依据。因此,尽管被告的用电量高于另个车间,但原告依然按平分税款请求被告给付,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税款5000元。环保费307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予给付。按照合同规定,税款和环保费,被告应及时交纳,未及时交纳,原告垫付,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的利息,应予支持。停产罚款,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罚款是国家专属行政部门的权利,被告无权进行处罚,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电费13200元,庭审中又进一步阐明该费用系全套铸造机器设备,因检修并保证其能正常启动运转需要交纳的基本检修电费。即大变压器12600元,小变压器600元,合计132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经营先预交电费7万元,基本费每月1.26万元,在每月23日前交与甲方交纳。小变器另加。第七条规定,对厂内的主要设备乙方必须保护与维修,在合同到期前与甲方共同检验设备运行状况,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乙方负责维修与赔偿。由此看出,机器设备,启动前,必须能够正常运转,承包到期后,必须保证所用设备还能够正常运转使用,对机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而检验检修时,必须交纳的费用即基本费。由于被告未能承包到期,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检验设备运行情况,未能完整地对设备进行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中的12600元,解释合理,合同又有约定,予以支持,但小变压器另加,加多少,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运垃圾,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所有设施,经释明,原告未申请评估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的利息,协议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承包金89167元;三、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生铁款9000元;四、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垫付的税款74090.88元、环保费3074元;五、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未能正常交接,对机器设备正常运转检修时需要的基本电费12600元;六、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刘**、杨**负担4058元,原告王**负担7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杨**上诉称,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与被上诉人王**的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原因是王**不能依据合同开具发票,生产受阻所致致,其不应再给付王**承包金;原审判决其给付王**生铁款9000元无依据;对方向其主张税款,没有依据;12600元基本电费不应给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杨**在现场管理;租赁关系未交接,一审对租金的判决算至起诉时,已是对对方的很大照顾了;9000元生铁有依据;对方应交税款,合同有约定;12600元电费是基本电费,对方应缴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证据材料等能够显示杨**在承包期间,参与经营、管理,且刘**、杨**系夫妻,原审判决杨**、刘**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杨**上诉称,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刘**、杨**未与王**交接,刘**、杨**未按约定返还王**承包的车间及机器设备,刘**、杨**也未提交王**违约的证据,视为刘**、杨**对王**的车间继续承包、继续使用,刘**、杨**应给付王**承包费。二审时,刘**、杨**一方虽有证人王**、申**、王**、刘**等出庭作证,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体、不完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称刘**、杨**在承包期间,使用了其生铁9000元,原审有证据证实,刘**、杨**称该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要求刘**、杨**给付垫付税款,刘**、杨**在承包生产期间,王**以安阳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共交纳税款158181.75元,由王**垫付,该税款应由承包期间生产的两个铸造车间承包人刘**和李**承担,原审判决刘**、杨**承担其中部分税款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要求给付电费13200元,一审认定电费为1260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该费用应予给付,刘**、杨**上诉称不应给付的反驳证据不足。综上,刘**、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上诉人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