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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磐**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磐**司立即向恒**司支付钢材款773412.29元;二、依法判令磐**司向恒**司支付违约金386504.19元(及诉讼期间的违约金);三、依法判令磐**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恒**司与磐**司(前身为河南盛**限公司,在2014年12月变更名称为河南**限公司)在郑州市紫东钢材市场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主要约定:一、恒**司向磐**司承建的杜*鄢陵府新型社区工程供应全部钢材;二、磐**司的材料验收人员为陈*;三、结算周期为45天,逾期自46天起磐**司向恒**司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方式结算;四、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恒**司依约供应了钢材,磐**司也支付了前期货款。2014年7月23日至28日,恒**司向磐**司供应了三批钢材236.394吨,价值773412.29元。磐**司的职员(王**)给恒**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与还款期限,约定在2014年9月9日前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结算。

另,磐**司的职员王**是在2015年5月离开磐**司公司。

庭后,磐**司又提交2014年2月28日销货凭证两份,证明恒**司、磐**司双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陈*;2014年4月16日、7月8日收据两份合计付款227余万元,证明磐**司已向恒**司结清货款。另,磐**司代理人对王*前出具的收货单及借条认为:对王*前签字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王*前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是王*前所签,因王*前非磐**司指定收货人,即便其签字真实,也不能代表公司,仅代表个人。对恒**司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通话对方为王*前本人,且因王非磐**司公司,仅为证人,该录音取得方式违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恒**司所示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在王*前不能到庭证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恒**司所示证据与磐**司无直接关系。恒**司对此认为:2014年7月8日之前的付款不能对抗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供货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磐**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恒**司举证明确具体,恒**司起诉与法有据;磐**司辩称,证据不力,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恒**司主张的违约金,磐**司辩称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月息二分的标准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限公司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3412.2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核实恒**司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严重损害了磐**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恒**司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钢材接收人为陈*,且实际交付时也是陈*去验收签字。磐**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恒**司提供的借据及销货清单均是王*前签字,且王*前的录音是发生在其离职后。该案件应当由王*前到庭才能够查明案件实情,王*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磐**司。因此,恒**司的证据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恒**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恒**司提供众多证据的基础上,并经恒**司和磐**司的质证,又经原审法院的审核认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草率下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磐**司已经认可与恒**司签订的《郑州**限公司钢材供需合同》,证明开封杜*鄢陵新型社区为磐**司承接的建设工程,根据磐**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恒**司提供的钢材已经全部运往该工地,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磐**司承认原告供应钢材的情况大致如此u0026rdquo;。而且,磐**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亦承认王*前为其员工,进而可以推定王*前的签字验收行为是代表磐**司职务行为。三、恒**司提供的供货单据及刘**与王*前的电话录音显示:恒**司向磐**司供应钢材三批,前两批(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3日)已经结清,磐**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8日的收条可以佐证,故磐**司已经认可前两批货款结清。然而,前两批的结算均以王*前签字的单据为结算依据,故王*前在第三批(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8日)供货单据及借条上的签字视为对前两批签字职务行为的继续,恒**司有足够的客观事实与理由相信王*前在第三批供货单据及借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四、磐**司虽然一直主张陈*为现场钢材接收人,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的两份销货凭证无法对抗恒**司主张的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钢材款,即无法证明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钢材现场接收人为陈*,故磐**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五、磐**司提供的录音足以与恒**司提供的供货单及欠条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磐**司拖欠恒**司钢材款的客观事实,并证明现场接收人由陈*变更为王*前的事实。然磐**司却因王*前离职而否认其录音的真实性,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录音的真实性不应因为王*前是否离职而发生改变,如果磐**司否认其签字及录音的真实性,应对签字笔迹及录音申请鉴定,而磐**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对签字笔迹及录音鉴定,故磐**司应承担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磐**司是否应对王**所签收的三车货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磐**司上诉称王**是我们公司员工,但他不负责收货结算,王**只是业务员,且我们跟被上诉人恒**司结算依据均为陈*签字依据,一审的录音中王**明确说明之前不是他签字的,不能仅以王**是公司员工的身份,且在无法查明王**签字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u0026rdquo;。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2014年2月28日开始到2014年5月3日前两批均是以王**签字单据为准,且作为结算依据,作为上诉人磐**司实际控制人郭**证明王**签字的真实性,陈*和王*只是作为收款依据,上诉人磐**司在一审中承认王**是其公司员工u0026rdquo;,恒**司还认为磐**司否认其签字及录音的真实性,应对签字笔迹及录音申请鉴定,而磐**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对签字笔迹及录音鉴定,故磐**司应承担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磐**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亦承认王**为其员工,进而可以推定王**的签字验收行为是代表磐**司职务行为u0026rdquo;。本院认为,王**系磐**司的业务员,其在恒**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和对应的金额,以及又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进一步确认欠恒**司钢材货款。磐**司在一审中对恒**司供应钢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对王**的签字真实性也未要求鉴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磐**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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