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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抢劫罪,于2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全*与王*(另案处理)等共五人预谋后,由全*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王*等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胡李张村盗窃家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王*等四人将已盗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及其他村民的10只柴鸭、2只鸡装到全*的面包车上后驾车逃跑,逃至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北面,为阻止受害人周*及其子周亚楠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拦截,全*驾车向左打方向,致周*摩托车的右倒车镜碰到面包车左倒车镜后被撞碎,周*随后在黄池陂村西北角一空置的养牛场将全*逼停,全*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的价值共计28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全某为逃跑驱车阻挡被害人追赶,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不应当视为转化型抢劫,应按盗窃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全*与王*(另案处理)等共五人预谋后,由全*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王*等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胡李张村盗窃家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王*等四人将已盗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及其他村民的10只柴鸭、2只鸡装到全*的面包车上后驾车逃跑,逃至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北面,为阻止受害人周*及其子周亚楠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拦截,全*驾车向左打方向,致周*摩托车的右倒车镜碰到面包车左倒车镜后被撞碎,周*随后在黄池陂村西北角一空置的养牛场将全*逼停,全*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的价值共计2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全*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在伙同王*等人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追赶驾车在路上走S型路线碰坏被害人周*驾驶的摩托车倒车镜,全*并非针对被害人人身施暴,仅是为了阻止被害人超越以便逃跑,其暴力程度轻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单独又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全*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全*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全*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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