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皇*艳军、韩**因与被上诉人程**、程**、程**、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皇*艳军、韩**因与被上诉人程**、程**、程**、程**(以下简称程**四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艳军、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梅*,被上诉人程**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赵**及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一里原系郑*公司职工。2001年5月,程一里在郑*公司分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一套。2003年2月25日,程**以程一里的名义与皇*艳军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程一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3楼302室房屋一套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皇*艳军。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程**将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交付皇*艳军、韩**,皇*艳军、韩**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双方就该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程**四人诉至该院。

另查明,2009年,程一里诉至该院,要求皇*艳军、韩**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该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二**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程一里的诉讼请求。程一里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程一里申请撤诉,该院作出准予程一里撤回起诉的裁定。2010年,皇*艳军、韩**曾诉至该院,要求程一里协助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过户到皇*艳军、韩**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程一里要求对2003年1月18日收条中“程**”私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程**”印文不是其落款时间形成的,应是之后形成的,皇*艳军、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程一里支付了购房款。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以皇*艳军、韩**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程一里支付60000元购房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驳回皇*艳军、韩**的诉讼请求。皇*艳军、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程一里也于2010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皇*艳军、韩**和第三人宋书莲、程**之间的关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对《房屋购销协议书》中的“程一里”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程一里签名不是程一里本人所写,程一里签名处的的指纹系程**左手食指所捺。该院据此认定程**以程一里的名义与皇*艳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程一里的诉讼请求。程一里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3月7日,程**四人以皇*艳军、韩**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购销协议书》、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二**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以2003年2月2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以及皇*艳军、韩**自2003年至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为由,驳回程**四人的诉讼请求。程**四人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判决。现程**四人又以皇*艳军、韩**未履行2003年2月2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付款义务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皇*艳军、韩**支付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172920元。

再查明,一、程**、万景秀夫妻为程**四人的父亲和母亲,万景秀、程**已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13年2月3日去世。二、皇甫艳军、韩翠云系夫妻关系。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48号房屋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3号楼4单元3楼302室房屋,系本案诉争的同一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03年2月2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的效力。程一里与程**均为成年人,且为父子关系,故皇*艳军、韩**有理由相信签订协议时持有该房屋手续的程**有代理权,且皇*艳军、韩**自2003年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程一里是明知的,在2010年之前也未提出异议。故程**2003年2月25日以程一里的名义与皇*艳军于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2003年2月2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的履行。2003年2月2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程**四人已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皇*艳军、韩**,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皇*艳军、韩**辩称已向程**四人交付购房款,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故皇*艳军、韩**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60000元。三、关于皇*艳军、韩**未履行2003年2月2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造成程**四人的损失。程**四人已于2003年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皇*艳军、韩**,皇*艳军、韩**应于接受该房屋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60000元。皇*艳军、韩**未交付程**四人购房款,造成程**四人的损失,其范围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以计算,其期限应从2003年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皇*艳军、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程**、程**、程**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程**、程**、程**、程**相应的损失(以6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从2003年2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程**、程**、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皇*艳军、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皇*艳军、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程**父母及程**四人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一审法官对涉案房产的经手人宋**进行了询问涉案房产的购房款除了第一笔20000元款项为程**从宋**处借款交纳外,剩余款项均为宋**所交,程**在交纳过第一笔款项后,因无力支付剩余房款,便将涉案房产转给了宋**,因此宋**才交纳了剩余的房款,而程**所借的20000元也没有偿还。二、皇*艳军、韩**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宋**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后,又将涉案房产卖给了皇*艳军、韩**,因涉案房产是以程一里名义购买,因此程**与皇*艳军、韩**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书》,并由程一里按指印确认,随后皇*艳军、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0000元。三、一审法院在案情出现转折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的取得方式未进一步调查。2014年8月25日《询问笔录》中,宋**明确表示,涉案房产除第一笔款项外,剩余的房款为宋**所交,当时因为宋**工作比较忙,便委托同事刘**代表宋**去交纳,宋**同时建议法院向刘**了解情况,因此问题涉及到涉案房产取得的方式,是程**四人是否应获得权益的关键,本应进一步查证。四、一审判决皇*艳军、韩**支付程**四人购房款60000元属于重复支付。皇*艳军、韩**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也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却再次判决皇*艳军、韩**支付购房款60000元,显然属于重复支付。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程**四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四人承担。

程**四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程**四人早已于2003年就已履行了交房义务,而皇*艳军、韩**至今仍未支付购房款,该事实已被(2012)郑**终字910号判决书所认定。二、皇*艳军、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首先,宋**的陈述就是不真实的,其做为本案的关键性证人,曾多次出庭作证,但在数次的作证中其均讲到的是关于程**是如何收到购房款的情况,而其在一审中所做出的陈述,却是其在历时7年的诉讼中从未提到的,其陈述如何能真实、如何能另人信服其次,在一审中,皇*艳军、韩**也一改其在历次的诉讼中所陈述的亲自将购房款交于程**的说法,而变成所购房产系宋**所有,程**四人仅是名义所有权人,其已向宋**支付房款等,这些说法又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并以该理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何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四人早已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皇*艳军、韩**,皇*艳军、韩**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60000元。皇*艳军、韩**上诉称涉案房屋程一里已转给了宋**,宋**又将涉案房产卖给了皇*艳军、韩**,对此皇*艳军、韩**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也明显与皇*艳军、韩**和程**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的事实不符。皇*艳军、韩**上诉称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但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故皇*艳军、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皇*艳军、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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