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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9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原系永**象局职工,永**象局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东段征用10.89亩土地。气象局部分职工为购买该地进行集资,其中包括张**。2003年7月7日,永**象局与商**公司就该地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气象局职工在购买土地时交纳的集资款,如果买地所需全部价款付清可分0.25亩土地,不要地者由气象局负责退款。2011年5月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涉案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为住宅出让地,使用人为永**象局。永**象局与黄**协商由黄**出资经营开发涉案土地,其中包括张**出资购买的土地。在黄**开发期间,双方经协商黄**同意给付张**住宅土地转让费15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2012年6月,张**从永**象局领取了由王**按与气象局的协议提供的13万元补偿款。双方因住宅转让费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岳系涉案土地的永城市气象局职工集资者,按张*岳与永城市气象局的约定,张*岳对涉案土地应享有相应的权利。黄**作为涉案土地合法的出资开发人,在开发涉案土地期间,其与张*岳就住宅土地转让费的协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张*岳与黄**应按双方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岳虽就出资购买的土地从永城市气象局已领取13万元补偿款,但与黄**承诺的数额相差2万元,黄**应按约定数额支付给张*岳,即应再支付给张*岳2万元。因此,对黄**辩称不应支付张*岳款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张*岳、黄**对“欠条”的书写时间有争议,无法确认“欠条”书写的具体日期,致使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日期也无法确定,且张*岳也未就此主张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张*岳要求黄**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岳补偿款2万元。二、驳回张*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黄**负担850元,张*岳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欠款15万元不含永城市气象局给付的13万元,上诉人虽从永城市气象局领取了13万元的补偿款,但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中的15万元是不同的。2、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1、上诉人对原商定的数额,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进行加价,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被上诉人迫于各种压力加上气象局发放的13万元一共愿意给付上诉人15万元,并且上诉人是在打条之后收到的13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补偿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个人所购住宅地开发补偿数额的意见;2、永**象局和张**协议书;3、张**与新**小区负责人黄**签订的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张**要的是30万元,气象局给的是13万元,黄**给17万元,最后黄**给书写了15万元的条子。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系张**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协议上仅有永**象局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亦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张**的自书材料,证据2上没有永**象局负责人签字,证据3上没有黄**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系永城市气象局职工集资者,案外人王**于2012年6月25日将涉案土地补偿款交给永城市气象局,随后由永城市气象局发放给职工,也即张**于2012年6月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3万元。张**与黄**就土地住宅转让费1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在黄**给张**出具的“欠条”上,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张**也未对“欠条”字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不能证明是2012年8月5日形成,亦不能证明是领取补偿款后形成。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即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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