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铭**限公司诉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铭**限公司诉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案外人周某某因与原告郑州铭**限公司出现合同纠纷而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周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因周某某申请执行,郑州**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牟**管理局将郑州铭**限公司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的房产(牟房权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过户登记至周某某名下。2012年6月,周某某因“判决给个人”取得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共计16处。因原告郑州铭**限公司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上述案件的裁定。2013年8月2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再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郑州铭**限公司仍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向河南**民法院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书。2014年11月,河南**民法院受理原告郑州铭**限公司提起的其与周**、周某某、杨某某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州铭**限公司向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关于中止周某某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并说明是周某某名下的上述16处房产。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权属争议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对周某某作出的上述16处房产变更登记。2015年7月,原告以周某某、河南**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周某某、河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9月,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追加周某某、河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郑州铭**限公司的16处房产变更到周某某名下,并为周某某颁发产权证书,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故异议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并且河南**民法院虽然已经受理郑州铭**限公司提起的其与周**、周某某、杨某某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但对于涉案房产已经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综上,原告郑州铭**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其申请的对周某某名下的上述16处房产提起的“关于中止周某某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告郑州铭**限公司起诉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期限,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铭**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权属争议登记申请依据的是其与案外第三人周某某之间存在的民事诉讼(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已经立案,而该案最重要的争议标的即为涉案房产,河南**民法院虽然将该案的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房产才是上诉人的最重要的财产利益。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权属有争议房屋登记的意见,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却只字未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是以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涉案标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与本案审理南辕北辙,毫无根据。3、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应对其合法性做全面的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只用一纸简单的描述就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该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上诉人所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周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郑州**民法院已作出(2011)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012)郑*再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名下的16处房产归周某某所有,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郑州**民法院协助裁定书,将上诉人名下的16处房产办理过户到周某某名下,该16处房产权属争议已成定论,上诉人仍以权属争议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继续限制周某某对该房屋处分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向河南**民法院另案起诉的其与周**、周某某、杨某某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该案诉讼不会对河南**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改变。被上诉人经过认真审查,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中止周某某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登记申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名下的16处房产已经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归周某某所有,被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周某某名下,该该争议房产权属已明确。上诉人以其与周某某等人之间另案存在以损害公司利益正在进行诉讼、该房产权属仍存在争议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限制周某某对该房屋处分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