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灵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欠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320条,价值18560元并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立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欠款欠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320条并出具收条,但未注明欠款金额。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待与被告核算320条毛毯价格后再另行处理该欠款,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毛毯欠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偿还320条毛毯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货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