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郑州舜**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姜**为融资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郑州舜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部在洛阳设立一办事处,此办事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5期55号楼2单元2703室,办事处负责人是被告姜**。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详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保证金捌万元汇入姜**指定账户,经确认后,由姜**连同出借给原告的捌拾万元借款全部打入姜**指定的被告舜**司的质押股票交易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2.4%/月,协议还对质押保证金担保范围、还款和结算、以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有所约定。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商议过几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事前从他人手中借来的高息款8万元转入姜的指定账户,并按姜的要求额外支付给姜现金3000元。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股票交易密码。当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舜**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委托舜**司对恒生HOMS独立委托版9881账户(即原告郭**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监管及必要的风险管控操作。2014年2月20日-22日,原告资金账户中的880000元被他人私自用于股票交易,后舜**司对账户采取了止损措施,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得知此事后,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交易密码的义务,并泄露密码或私自利用原告资金账户中的款项进行股票交易,应属违约。被告作为账户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告知原告交易密码和泄露密码或私自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计至实际赔付83000元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书内容前后矛盾,事实不清;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交易密码,并泄露密码,或私自交易;3、原告没有找过郑州舜**有限公司总部。被告同原告签订交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过失、故意,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这是基本常识,原告的行为只是失败后纠缠,纯属无理。

被告姜**辩称,1、姜**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让姜**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让姜**承担所谓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舜**有限公司系从事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系其洛阳地区区域营销总监。2014年8月17日,被告姜**代表被告郑州舜**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原告郭**(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股票)》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指定的以下股票账户作为质押账户,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将自有保证金和甲方的出借款全部划入该质押账户,作为对甲方还款的保证,甲方则应确保该该账户的合法性,并保证该账户无任何法律纠纷:户名:郭**;证券公司:恒生金融终端;账户号:9881。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同意将合法的质押保证金捌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连同出借给乙方的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共计捌拾捌万元全部划入甲方指定的质押股票账户。乙方保证金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甲方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乙方,自乙方获知交易密码之日起,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依约买卖股票。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4%。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出借资金、收回借款、收取利息、信息咨询费和综合管理费,及时将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乙方可以通过甲方股票账户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买卖操作,有权收取使用股票账户内资金总额投资所得的收益,承担全部损失;无论股票账户盈亏如何,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信息咨询费。乙方无权更改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乙方擅自更改交易密码视作严重违约;除达到警戒线、平仓线或者本协议约定之情景外,乙方是股票账户的唯一交易操作人,未经甲方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操作该股票账户,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当股票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金额104%时,甲方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此为平仓线。”2014年8月17日,委托人原告郭**与被委托方被告郑州舜**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人特根据与姜**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内容与约定,授权委托郑州舜**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及事项对恒生HOMS独立委托版9881账户进行监督及必要的风险管控操作”。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通过中**银行将80000元保证金转至被告姜**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将借款800000元及保证金80000元共计880000元转入恒生HOMS独立委托版9881账户。该账户于2014年8月21日买入了东北证券和东风汽车的股票,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该账户股票强行平仓,该账户余额80918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名为借款,实为融资交易合同,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交易密码告知了原告郭**,而是原告郭**进行了股票交易导致被告对其账户平仓,因此,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赔偿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郭**要求的利息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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