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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彭**与李**、王**共有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彭*甲诉被告李**、王*乙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二原告的儿子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主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两被告赔偿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36万元。被告李*甲系王**的妻子,双方就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协商无果;另外王**生前购买一份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的5万元也被被告李*甲领走。现请求;1.二原告对王**的死亡赔偿金拥有18万元的份额;2.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王**的人身意外赔偿金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当时赔偿金分的有单子,原告的意思是钱给他,我花钱跟他要,这样我没同意,没达成协议;这个钱现在还在内蒙鄂尔多斯信访局存着,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王*丙意外保险有两份,一份是5万、一份是11万,5万块钱保险公司直接打给我了;另外11万打给原告5.5万,打给我5.5万。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确认拥有王**的死亡赔偿金18万的份额及要求被告返还王**的意外赔偿金2.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东法民初字51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儿子王**在2012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车主李*和保险公司共赔付原、被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36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该笔赔偿金应该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而原、被告均为死者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笔赔偿款应该拥有同等的份额,我们要求占有该赔偿金18万元。2.保险公司支付给李*甲5万元的财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该对该5万元的赔偿金拥有一半的份额,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2.5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2.流水账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东胜方赔偿38万,另一笔2万已经给了原告王*甲,还有36万元未支付。同时被告王*乙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

原告对上述对证据1真实性无从考证,周*甲赔偿原告2万块钱,这上面显示不出来;周*甲系王**发生事故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其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李*和保险公司对原、被告支付死亡赔偿补偿金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所以没有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原告认为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赔偿项目上共408908元,而实际上达成协议书上是36万,两者并不一致。证据3没有派出所的户籍章,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系二原告的儿媳,死者王**之妻,王*乙系李*甲之女。2012年6月13日,二原告的儿子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主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38万元。其间原告王*甲拿走2万元,被告李*甲拿走2万元;下余34万元在内蒙鄂尔多斯东胜区信访局存放。为该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死者王**生前居住地为包头市青山区乌审道三号街坊21栋8号;其生前购买有两份人身意外险,一份11万元原、被告各领走5.5万元,另一份5万元被被告李*甲领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二原告之儿媳,死者王**之妻。二原告之子王**于2012年6月13日在内蒙古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8万元,根据协议书上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此38万元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之死者王**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获取的赔偿金5万元、11万元,共计为54万元。依据相关规定,此54万元应先扣除死者丧葬费即21089.5元;因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者母亲彭**为97206元(17154×17÷3)、被告女儿王*乙为145809元(17154×17÷2),合计243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者王**的法定义务,应先去除这两项元后剩余296985元。死者王**的丧葬事宜二原告愿意办理,本院认为死者丧事由原告办理比较适当,对此予以采纳。再扣除丧葬费21089.5元,余款应为275895.5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上和精神上抚慰,虽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同一顺序近亲属应参照遗产平均分割;即每人68973.8元(275895.5÷4)。二原告应得到137947.6元,加上原告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206元,再加上原告办理丧事的丧葬费21089.5元,合计应得到256243元,二原告现在实际占有75000(20000+55000)元,还应得到181243元(256243-75000)。被告及其女儿应得到137947.6元,加上王*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元,合计应为283756.6元,被告现在实际占有125000元(20000+50000+55000),还应得到158757元(283756.6-125000)。原告王*甲系退休职工,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死者的赔偿金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信访局存放共计款340000元,二原告应分得181243元,二被告应分得158757元。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甲、彭**应分得死者王*丙赔偿金340000元中的181243元;

二,被告李**、王*乙应分得死者王*丙赔偿金340000元中的158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甲、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7.5元,由原告王*甲、彭**负担1768.75元,被告李**、王*乙负担17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3537.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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