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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定菊与范**、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范**因与被上诉人温定菊、原审被告孟津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同时兼原审被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温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锦**公司将自己的办公综合楼交给范**承建,范**又将此建筑转包给范**具体承做。2014年11月18日,范**找到温**及其他人员,让温**为其承包的锦**公司办公楼粉刷内外墙。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温**在二楼阳台上活动架粉刷墙壁,由于活动架倾斜,致使温**从活动架摔下来身受伤,温**被范**、范**等人送往孟津县麻屯镇卫生院抢救,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3天好转出院。审理中,温**的伤情,经法院委托,2015年7月20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温**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0元。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秦**、冉攀峰出具的证言3份。证明:温**在给被告工作中受伤。2、孟**屯中心卫生院病历9张。3、孟**屯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4、孟**屯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5、孟**屯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6、门诊检查费。7、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检查费。其中2一7份证据证明温**各项损失。8、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温**户籍证明,证明温**系城镇居民。范**质证后,对温**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孟**屯中心卫生院病历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检查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认为温**主张的赔偿总额过高。温**称与三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范**承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均没有签订协议。范**称住院期间范**支付给温**2800元,温**认可,但辩称是结算工资,范**没有证据证明该2800元系支付给温**的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锦**公司将自己的办公综合楼交给范**承建,范**又将此建筑转包给范**具体承做。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温**受雇于范**从事建筑施工,在干活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范**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范**施工,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范**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温**伤害的后果及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范**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温**受伤,既与三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有关,也与温**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有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三七责任。审理中,范**提出温**系其丈夫秦**雇用,其代理人申请追加秦**参加诉讼,因没有证据,且温**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温**证据和本案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温**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7.31元。(包含住院费2447.31元,检查费1350元);2、温**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损失为每天200元,其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不予支持。温**受伤时间2014年11月25日,鉴定作出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温**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837.73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出院证记载的内容,确定为护理一人,护理天数认定为43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认定,据此护理费为2254元。4、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30元认定,其费用为36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元认定130元。5、鉴定费、检查费按票据认定为1050元,6、伤残赔偿金按九级认定,依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乘以20%,该费用为97565.8元。7、交通费温**主张2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温**损失认定为129194.84元。温**诉求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各被告应承担温**各项损失92836.38元{(129194.84一8000)×70%+8000}。温**其他损失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温**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92836.38元。二、上述款项被告范**、孟津锦**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温**承担350元,三被告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查明温**的雇主是秦**这一事实,而错误认定温**受雇于范**从事建筑施工,在干活时受伤。事实上:范**将粉刷工程劳务发包给秦**,温**是受雇于秦**从事粉刷施工的,这有现场施工的众多工人可以证明。2、温**是故意从粉刷架子上跳下来的。事发当天,温**是在工地二楼干室内粉刷,那么在室内粉刷时,即便从架子上掉下来,也不可能掉到室外一楼地上。或者说存在重大过错和过失,因为粉刷架子是温**和其丈夫秦**搭建的,架子未搭好是导致温**掉下来受伤的重要原因,且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注意自身安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温**承担自身损失30%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自身损失70%更为适当。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部分数额及计算依据不当。(1)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残级别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2)原审被告范**给付温**的2800元应从应付金额中扣减,一审未予认定显属不当。(3)护理天数43天错误,虽然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休息1个月,但这不能作为依据,应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4)交通费200元过高。被上诉人住院13天,从医院到温**家花费的交通费远达不到2O0元,且应与次数相符。(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被上诉人要求了8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6400元),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遗漏秦**这一关键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秦**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不追加,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由于范**将粉刷工程劳务发包给秦**,被上诉人温**是受雇于秦**从事粉刷施工的。故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秦**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举证和答辩期限。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增加60068.67元,即由起诉时的50000元变更为110068.67元。上诉人当庭提出应给举证和答辩期限,但一审法院却不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3、一审法院未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温**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温**的伤残九级鉴定进行重新评定,并提出: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及孟津**限公司、鉴定书中未有被上诉人温**的照片、鉴定为九级伤残与实际级别不相符等合法理由,但一审法院却不重新评定,也不让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温**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的雇主是秦**,这不对。是范**直接与我谈的干什么活,工钱怎么算,是范**找我干活的,而不是秦**,况且当时秦**在伊川干活,根本就不在孟津,就不知道这事。因此我是受雇于范**干活的,受雇于范**干活的当时不止我一人,还有另外几个人。上诉状中说我是故意从粉刷架子上跳下来,也不是事实。我正在架子上干活,架子倾斜,我毫无防备,从架子上掉下来,怎么会成了我故意从架子上跳下来?这是故意歪曲事实。至于上诉状中讲遗漏当事人问题和补给上诉人答辩期的问题,以及精神抚慰金问题,这只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合理,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范**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范**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范**和范**为受雇于锦**公司,负责承建锦**司新建的办公楼,后在大楼主体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将大楼的内墙和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了秦**,而秦**又将外粉包给了伊川的施工队,由自己的施工队负责室内粉刷,被上诉人温定菊为秦**的妻子,平时偶尔在施工队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忙进行室内的粉刷,而且在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外墙的粉刷己经进行完毕,完全没有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说,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因脚手架摇晃从阳台摔下来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称其是先从脚手架掉入阳台,而后又从阳台内部摔下来的,这种情况从任何角度分析都完全不可能出现,因此,被上诉人受的伤不可能跟上诉人有关。2、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原审被告范**在一审程序中发言受到多次打断,且不给其陈述事实和提出抗辩的机会,这在根本上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3、本案一审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如上所述,本案原审三被告以及被上诉人的丈夫秦**均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之一,而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其丈夫为小包工头的事实,致使一审当事人实质上并不完整。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温**答辩称:上诉状中讲:“上诉人将大楼的内墙和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了秦**,而秦**又将外粉刷工作包给了伊川的施工队,由自己的施工队负责室内粉刷。”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是直接找我说的楼房的室内外粉刷,当时秦**就不在孟津,他在伊川干活,秦**就不知道这事,是上诉人雇我和我们几个老乡给他干活的。至于上诉人讲范**在一审中发言受到法官多次打断,因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就没有到庭,这只是道听途说,另外本案也根本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锦**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范**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范新众认可锦**公司办公楼粉刷内外墙的架子由范新众提供,温定菊受伤时倒的架子也是范新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公司将自己的办公综合楼交给范**承建,范**又将此建筑转包给范**具体承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温**受雇于范**从事建筑施工,在干活时遭受人身损害,范**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范**、范**上诉称温**系其丈夫秦**雇用,应追加秦**参加诉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范**、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温**受伤的原因系范**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温**作为成年人亦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温**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范**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依据温**的出院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计算温**的护理费天数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范**另上诉称范**给付温**的2800元应从应付金额中扣减,因范**没有证据证明该2800元系支付给温**的治疗费,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范**、范**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范**承担928元,范新众承担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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