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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郸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房产证依据的事实严重错误,颁证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房屋实际面积为480.85㎡,但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605.97㎡。二、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宁平镇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并未审查。三、宁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房产所占用的宗地使用权归原告,且在原告使用该地时,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四、被告颁证时没有进行审核,没有进行公告。综上,被告的办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闫**已针对该案房产证起诉过郸城县人民政府,后撤回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曾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对涉案房产证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指定鹿**民法院管辖,鹿**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申请撤回起诉,鹿**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闫**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曾就本案所涉的房产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其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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