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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原审被告刘*丙、刘*丁、刘*戊、刘**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原审被告刘*丙、刘*丁、刘*戊、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上诉人刘*乙委托代理人陈**、盛**、原审被告刘*丙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丁、刘*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各方的父亲刘**、母亲刘**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刘**、长子刘**、次子刘*戊、三子刘**、四子刘*乙、五子刘*甲。刘**于1997年2月19日去世,刘**于2014年12月21日去世,刘**和刘**生前于1995年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东27号楼3单元2××号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登记在刘**名下。2008年1月10日刘**立下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说明该房由刘*乙出资,遗嘱内容为:上述房产中属于刘**名下的部分(包括继承刘**的部分)全归刘*乙继承拥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准用任何方式和借口与其发生争执,并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2008)郑**民字第56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0日刘**又立下一份遗嘱,遗嘱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27号楼13单元2××号的房产在刘**死后把房产分为六份,由本案当事人各方,即六个子女一人一份。该遗嘱有六个儿女作见证,以前立下的财产分配或者写下的什么话都视为无效,以该遗嘱为准。刘**、刘*戊、刘**、刘*甲在该遗嘱上签有名字,刘**、刘*乙没有签名字。现因刘*乙与刘**、刘**、刘*戊、刘**、刘*甲为上述房产的继承协商未果,刘*乙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上述房产的价值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华街东27号楼3单元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系刘**、刘**的遗产,应当由本案当事各方共同继承。刘**的遗产份额为该房产的二分之一,本案被继承人刘**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所以刘**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刘**和刘**、刘**、刘**、刘**、刘**、刘*甲七人每人继承该房产的1/14。刘**生前立有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刘**的遗嘱应以2008年1月10日公证遗嘱为准。刘**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9/14(1/2+1/14+1/14),该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由刘**继承。因刘**所占上述房产的份额较大,因此位于郑州**华街东27号楼3单元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应归刘**所有,由刘**支付刘**、刘**、刘**、刘**、刘*甲房屋分割款每人35715元。刘**、刘*甲主张所争议的房产由当事各方六人平均分割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华街东27号楼3单元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归刘**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刘**、刘**、刘**、刘*甲房屋分割款每人35715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负担6286元,由刘**、刘**、刘**、刘**、刘*甲各负担50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生于1920年7月24日,公证遗嘱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此时刘**是年满87周岁的老人,且本人不会认字,公证机关应当审查刘**的精神状态、思维能力,告知刘**遗嘱的内容。而本案中刘*乙提交公证遗嘱的严谨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明显欠缺,其法律效力存在问题,不能认定遗嘱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并未对刘*甲一审提交的刘**2013年10月20日所立遗嘱及刘**补办有效房产证进行认定,而是依据刘*乙提交的由继承人登报声明作废的房产证和违背刘**本人意愿的所谓公证遗嘱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乙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甲上诉,维持原判。该公证遗嘱有录音录像已申请法院调取,刘*甲在诉状中称2013年10月20日93岁高龄刘**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刘*甲称母亲做完遗嘱公证后就后悔了不敢给其他子女说。第四页第十七行母亲认识到了以前的错误并再次留下遗嘱,以上说明被继承人刘**在做公证遗嘱时思维和精神状态是清晰的,其完全知悉自己的行为,说明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刘**答辩称,刘**坚持一审观点和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刘**答辩称,涉案房屋应当平均分,同意给刘*乙多补助一点。

刘*戊答辩称,房子是刘*乙买的,应当向刘*乙倾斜,应当多补偿点,其他平分。

刘**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我已经表明观点,服从一审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生前对于其遗产的处分立下两份遗嘱,一份为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一份为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在前,书面遗嘱在后,并且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形。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份遗嘱的效力何者优先。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刘**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经过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的效力,故原审判决依据公证遗嘱的效力对于涉案房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刘*甲上诉称,刘**在做公证遗嘱之际,思维能力、精神状态等是否正常,影响到公证遗嘱的效力,关于该项主张,应当由刘*甲提供刘**在公证遗嘱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但刘*甲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况且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立于公证遗嘱之后,刘*甲不能以刘**此时意思表示而否认公证遗嘱之际刘**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刘**此时年龄明显高于彼时的年龄。综上,刘*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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