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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胡**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己、胡*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赵**(实习),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己、胡*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胡**于2001年6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母亲蒋*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生前曾于2009年9月5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位于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又于2011年6月30日再立遗嘱将其与胡**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大学路132号2号楼3××号房产中属于蒋*的所有个人部分指定由原号继承。另,原被告兄弟胡**于2011年2月5日死亡,因其无子女及配偶,故其所继承的父亲胡**的遗产份额由母亲蒋*继承。现因原被告对遗产继承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蒋*遗产:位于郑州**大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房产(产权证号:郑**第××号)中属于蒋*的个人所有部分;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蒋*个人遗产:位于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产权证号:0301092238)拆迁后的全部所有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花**限公司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2份、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2份;2、代书遗嘱2份,(2009)豫有代字第00××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接待笔录各1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代书遗嘱1份,(2011)豫有非代字第012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询问笔录各一份;4、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河南**限公司、拆迁调查表、0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5、2015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6、2009年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视频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乙辩称,2009年的遗嘱是在母亲病重的情况下立下的,我们兄妹均没有听说过她立过遗嘱的事情,2009年和2011年两份遗嘱是在母亲死亡后拿出来的,针对2011的遗嘱原文记录“在此之前所立遗嘱一律作废”,所以应当按照2011年的遗嘱分割遗产。2011年遗嘱兄妹均签字。

被告胡**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30日遗嘱复印件1份。

被告胡*丙辩称,按照老人2011年的遗嘱分割遗产。

被告胡**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按照老人2011年的遗嘱分割遗产。

被告胡**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戊辩称,按照老人2009年和2011年两个遗嘱分割遗产。

被告胡*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己辩称,按照老人2009年和2011年两个遗嘱分割遗产。

被告胡*己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庚辩称,按照老人2009年和2011年两个遗嘱分割遗产。

被告胡**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胡*乙对原告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胡*乙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胡**和母亲蒋*婚后共育有四子四女,除原、被告7人外,还有一子胡**于2011年2月5日去世,胡**生前无配偶、子女。胡**于2001年6月12日去世,蒋*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胡**和蒋*生前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下列房产:登记在蒋*名下的位于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一套,该房已经拆迁,2007年7月12日蒋*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87);登记在蒋*名下的位于二**学路132号2号楼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字字第×*号)。2009年9月5日,蒋*立下遗嘱两份,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马*和另一人韩**作为见证人,由马*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位于二七区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系我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我儿子胡*甲患病×*,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该房产由胡*甲一人继承,归胡*甲一人所有。”另一份遗嘱内容为:“位于二**学路132号2号楼3×*号房产,系我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我儿子胡**(身份证号×*)患病×*,我决定在我百年后该房产由胡**一人继承,归胡**一人所有。”2011年6月30日,蒋*立下遗嘱一份,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马*和张**作为见证人,由马*代书遗嘱,内容为:“位于郑州市二**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是我和丈夫胡**的共同财产,由于我的小儿子胡*甲体弱多病,我决定在我百年后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胡*甲一人继承,在此之前的所有遗嘱一律作废,以今天所立代书遗嘱为准。”律师的询问笔录上显示蒋*明确表示:“我要把二**学路132号2号楼3×*号在我百年后属于我的房产部分都由我的最小儿子胡*甲继承,以前我曾有代书遗嘱把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在我百年后由我的五儿子胡**继承,因为胡**当时有病不能自理,胡**于2011年2月份去世,现决定废除原来的代书遗嘱,另立代书遗嘱,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胡*甲继承。”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二**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房产(产权证号:郑**证第×*号)价值418990元,位于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产权证号:0301092238)价值为917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登记在蒋*名下的位于郑州**大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房产(产权证号:郑**第××号)和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均系胡**和蒋*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胡**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有1/2属于其遗产,应当由蒋*和胡**、胡**、胡**、胡**、胡**、胡**、胡**、胡**九人依法继承处理,每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为1/18。胡**来死亡后,其继承胡**的1/18房产份额应当由蒋*继承。因此,蒋*去世后其遗产占上述房产的份额为11/18。2009年9月5日蒋*所立的遗嘱指定位于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由原告胡**继承,因此该房产中蒋*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继承。2009年9月5日蒋*所立的遗嘱指定位于郑州**大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房产由胡**继承,但胡**死亡后蒋*于2011年6月30日又立下一份遗嘱指定位于郑州**大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房产由胡**继承,因此该套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因此胡**应当分得上述房产遗产的份额为12/18。综上所述,原告胡**分得的遗产份额较大,因此本案两套房产应当均归原告胡**所有,由胡**补偿六被告每人74243元。被告胡**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蒋*名下的位于郑州**大学路132号院2号楼3××号房产(产权证号:郑**第××号)归原告胡*甲所有;登记在蒋*名下的郑州**交通路82号2号楼5、6、××号房产拆迁补偿房产的相关权利由原告胡*甲享有。

二、原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己、胡*庚房屋分割款每人74243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7元,由原告胡**负担11217元,由被告胡**、胡**、胡**、胡**、胡**、胡**各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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