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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西诉被告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刘*西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及委托代理人孔**、皇甫道剑,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和刘**于2013年8月13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了财产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由于部分财产未处置,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诉请:1、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离婚补充协议》是我签署的,但协议书中的土地是国家分给我的,我必须要,对协议书中其他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离婚,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归属。由于在调解离婚时,有部分财产未处置,原被告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人员见证下,又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一、刘河西组刘**(刘**)家中房屋(15-7-3)包赔款79172元归女方。其它所有财产、土地及债权债务归男方。二、该户幸福港湾所分安置房(120㎡)由女方购买,所有权归女方。三、家中洗衣机一台,被子由女方所有”。该《离婚补充协议》上“见证村委会”处加盖了永城市**民委员会的印章。在离婚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刘**对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主张权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离婚补充协议》有效。庭审中查明,《离婚补充协议》中的“土地”系承包经营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离婚补充协议、(2013)永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按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刘**辩称补充协议中其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其耕种的意见,即使被告取得了所在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已将该财产权利流转给原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刘**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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