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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申请异议要求解封房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与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马**称,2012年9月29日异议人与应**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认购应**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与弦歌大道交汇处的瀚林苑项目1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房价总款375200元,异议人已交纳认购金375200元。由于应**产公司未能给异议人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在异议人多次催办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时,应**产公司迟迟拖延推诿不办,在多次催问情况下,才说出实情,

房屋被贵院查封。贵院将异议人的房屋查封错误,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裁定将房屋返还异议人。案外人马**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其与应**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2、2012年9月29日应**产公司给其出具的交房款375200元收据一张。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答辩称,根据案外人马**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只是一份购房要约,因其并未与应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故其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无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案外人马**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应元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3)安**三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应元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与弦歌大道交汇处的瀚林苑项目1号楼1单元、2单元及4号楼商品房共计39套(含案外人马**认购的1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0月10日应元房**公司对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安**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应元房**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845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应元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其申报的财产中包括涉案房屋,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2013年

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234号公告,限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在公告之日起5日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对查封的涉案房屋予以评估、拍卖。

另查明,本院2012年12月5日对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后,至2013年9月24日本案立案执行前的九个月时间内,被执行人应元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马**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中,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案外人马**有时间、有条件与被执行人应**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因案外人马**既未与被执行人应**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应**产公司名下,故本院对应**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外人马**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证据不足。案外人马**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马**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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