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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朱**、杨**(实习),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以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500000元不能算是我借原告的钱,原因为:2007年我与铁三处签订有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因为铁三处违约导致工程没有干成,给我个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我已经另案起诉。我当时从铁三处要来500000元并不是为了还贷款,是接国外工程时借了一部分借款,别人催着要,我还这个钱了,铁三处对我个人的损失一直视而不见。还不还贷款是我个人的事,是我个人名义借的贷款。借据是吉(姬)会计让我以还贷款的名义写借据,我不写收据,吉(姬)会计不给我钱。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份,1-1、借支款申请单。1-2、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据来源:原告方留存。说明的问题:1、被告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借款用途:还柘城信用社贷款。第二组证据:2份,2-1、(2010)柘慈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2-2、执行和解协议。2-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来源:原告方留存。说明的问题:1、从(2010)柘慈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被告陈*在柘城信用社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五,原告方用房产为其抵押担保。2、从(2010)柘慈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仍欠柘城信用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由此说明被告方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所借50万元并没有偿还柘城信用社借款。3、既然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没有偿还柘城信用社贷款,那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从2010年2月11日借款之日也应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息,原因是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利息全部是由原告方替被告方进行了偿还。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说明50万元应支付利息,被告方是认可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2、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没有找我调解,我不认可,因为我是贷款当事人。2-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有异议,我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9000元的利息只能证明当时从2010年10月25日我欠原告的利息,以后没有利息,因为贷款本身是我自己贷的,这钱与贷款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陈*签订一“借支款申请单”,申请部门陈*,经办人陈*,用款事由为还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审批人王新建,领款人陈*。借支款申请单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收款人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此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多次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在庭审中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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