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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风华诉薛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经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答应30日内还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5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55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索要欠款。

被告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11月开始,原告何**卖给被告薛成俊男式皮鞋,被告总共进了100000多元的货,只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现金伍**仟元整(55000)。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货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单方违约,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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