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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程国书、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程国书、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程国书、杨**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信用社与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戚**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办公设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周期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由程国书提供房产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0706012012022104。同日,信用社与程国书、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2012年2月8日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信用社同意接受程国书、杨**的房地产抵押;双方确认主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抵押房产位于惠济区长兴路39号16号楼3单元4层西户;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并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2月21日,戚**签署《客户提款申请书》,申请将300000元借款划至其账号为622991100705649804的个人结算账户,该笔借款采用受托支付,交易对手为黄**,账号为622991100802498873。同日,信用社将约定的3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戚**账户,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随后戚**将该笔借款取出转入黄**的账户。之后戚**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9日,还余2013年2月的利息1800元未还。借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向戚**、程国书、杨**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戚**、程国书、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22日利息9534元,共计309534元,2013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戚**、程国书、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戚**、程国书、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戚**,程国书,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社已将约定的借款发放给戚**,戚**随后将该借款转存入黄**的账户,有戚**签字的借款凭证及取款、存款凭条为证,足以认定,且戚**已按期每月归还了借款利息,其辩称未收到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戚**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程国书、杨**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惠济区长兴路39号16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戚**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元,利息计至2013年2月21日,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对程国书、杨**抵押的位于惠济区长兴路39号16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戚**、程国书、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戚**在信用社没有收到一分钱,客户提款申请书当时是空白的,戚**只在最后签字部分签上自己的名字,最终得款人黄**的账号是由信用社提供的,现在上诉人还不知道黄**的个人信息,信用社又拒绝提供,导致向黄**追偿困难。同时,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信用社不应该将贷款直接发放给上诉人戚**本人,即便一审认定事实是真实的,那信用社也违约了。综上,戚**、程国书、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用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信用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信用社已按戚**的要求支付了借款,信用社对借款人的身份要求很严,黄**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信用社没有提供黄**个人信息的义务。之所以将借款先转到戚**账户,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要有打款行为,合同才能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戚**、程国书、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社已将约定的借款发放给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戚**随后将该借款转存入黄**的账户,是对借款的自行处分。二审中,戚**、程国书、杨**对借款凭证及取款、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戚**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9日,故戚**、程国书、杨**关于戚**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上诉人戚**、程国书、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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