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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常年销售项**花集团有机肥厂产品,被告曾多次购买均能及时结清货款,但从2012年9至10月份,被告分三批从原告处购进有机肥64吨,付部分款后,下欠43420元经催要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应诉后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证明1份及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420元事实存在。3、录音光盘(附整理笔录),4、移动公司出具的原告13836829268手机在2013年11月14日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对此款已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承认三份欠条均是其签字,但签的是杨*,杨*与杨**系同一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系负有户籍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所出,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本院认为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证据3相印证,客观反应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且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4,因不能反应通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原告常年销售项**集团有机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肥料,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2份欠条为证,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欠项城有机肥叁拾吨整(30吨)单价680元/吨”,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项城刘经理有机肥款拾肆吨单价930元/吨共计13020元”,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有机肥20吨(壹万元)”,上述欠款凭证皆有被告签名,合计欠款4342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有机肥尚欠43420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43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4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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