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冰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郑州市**委办公厅家属楼319号3幢东1单元7层19号中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7.53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总价共计为114770元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全部相关费用,办理了契税证,但自2008年被告交付了该房后因被告未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的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工人路319号3幢东1单元7层19号中户房屋权属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到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办理手续,合同约定2002年交房,但原告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被告也在2008年在房屋管理机关备案;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且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不可能在2002年交房后180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周*(买受人)、被**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0160)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郑州**工人路319号3幢东一单元7层19号中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1477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12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后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03年原告已将购房款114777元结清,同年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取得房屋交易契税完税证时间为2008年7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完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已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系被告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但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间为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故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均已明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郑州**工人路319号3幢东1单元7层19号中户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