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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银**责任公司与郭**、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公司股东刘**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担保月费率为1%,并由被告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刘**承担代偿责任,我公司因此取得该笔债务的追偿权。现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3‰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催收管理费34400元,被告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三门**委员会进行裁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24元,予以退还原告灵宝银通投**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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