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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责任公司诉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业公司”)诉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淅川县**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经法院判决,我公司代被告向淅川县**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06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淅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5年10月18日,淅川县**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3、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淅川县**有限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淅川县**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及负担诉讼费共计10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特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郭**向淅川县**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由丹**业公司、河南丹**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收回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淅川县**有限公司将丹**业公司、河南丹**发有限公司及郭**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郭**负偿还责任,丹**业公司、河南丹**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代郭**向淅川**咨询公司偿还本息及承担诉讼费共计106万元。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约1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被告郭**车牌号为豫REN005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1辆及位于卧龙区七一路266号逸博城市花园5幢2单元603室(产权证号为1101004857-1至1101004857-2)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对外借款并代其清偿债务10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的(2015)淅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代偿协议书、代偿收据予以佐证。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按照法院判决,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依法将该代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代偿款106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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