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国敏诉汪**、张*、淅川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敏诉被告汪**、张*、淅川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汪**、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7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利息付至2013年元月27日;2011年8月13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3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汪**向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时间一年,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汪**偿付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后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8月9日由原告代汪**向赵**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汪**向赵**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汪**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8月26日由原告代替汪**向赵**偿还借款本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3.2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担保,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7日,由于被告汪**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代替汪**向张**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万元;被告汪**于2012年2月4日向周**借款10万元,同年7月9日又向周**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且均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汪**拒绝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代替汪**向周**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9.9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汪**向林**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原告提供担保,经林**索要,被告汪**已偿还1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代替汪**向其偿还了下欠的10万元本息合计12.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8月1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汪**向淅川县**社协会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3个月,到期后由于被告汪**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代替汪**向淅川县**社协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万元。上述被告汪**的借款用于其与被告张*合伙承建的淅川县**有限公司位于东方社区14号楼工程建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付被告汪**借款及原告代替偿付款合计100万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294600元,并连带偿付以上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以上原告所说款项属实,牵扯到工地上的事,工地应该承担,所欠的钱由我和张*共同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汪**借款我不知道,也没给他担保;我们工程是2013年开始承包的,2011年、2012年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工程,2014年工程已停工,之后的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工程,原告所诉款项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被告汪**向雷**、赵**、周**、张**、林**出具的借据八张。被告汪**与淅川县农民**基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雷**保证函各一份。

第三组:赵**、周**、张**、林**、淅川县农民**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由雷**代替汪**偿还借款条据证明六份。

第四组:1、张*与汪**合伙建设淅**信公司东方社区14号楼协议一份;2、恒**司收到张*及汪**共同缴纳的履约金100万元条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恒**司调取证据三份:1、张*与恒**司签订的承建东方社区14号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恒**司情况说明一份,对东方社区14号楼的总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工程进度、完成工程的总量以及实际已付工程款515万元进行说明。3、张*收到恒**司拨付工程款收条十份,合计5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其身份信息,第二组是被告汪**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汪**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第三组是被告汪**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汪**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证明,以上三组证据被告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被告汪**与被告张*合伙关系的证明,被告汪**无异议,被告张*亦不否认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7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利息已付至2013年元月27日。2011年8月13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13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汪**向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时间一年,原告雷**提供担保,被告汪**偿付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后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8月9日由原告代汪**向赵**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汪**向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汪**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8月26日由原告代替汪**向赵**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2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汪**向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汪**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代替汪**向张**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万元。被告汪**于2012年2月4日向周**借款124000元,同年7月9日又向周**借款62000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汪**拒绝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代替汪**向周**还清借款本息合计19.9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汪**向林**借款186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原告提供担保,经林**索要,被告汪**已偿还一部分,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代替汪**向其还清了下欠的本息合计12.2万元。2014年8月1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汪**向淅川县**社协会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3个月,到期后由于被告汪**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代替汪**向淅川县**社协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恒**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9日与恒**司签订了淅川县东方社区保障房项目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1844平方米,总工程款约1400万元。原告汪**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共同承包建东方社区14号楼协议书一份,只简单写了包工包料,资金投入、盈利各一半,没有其他详细内容。该工程从2013年8月9日开始建设至2014年6月底主体工程封顶。该工程只完成了主体工程,从2014年7月份已停工至今,恒**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515万元,全部由张*领取。原、被告双方各自投资多少资金等问题,由于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没有具体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汪**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于2011年元月27日与2011年8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2011年元月27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利息付至2013年元月27日,被告汪**应当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2厘从2013年元月28日开始计算);2011年8月13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汪**应当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

被告汪**向赵**、周**、张**、林**、淅川县**社协会的借款,均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结清本息,合计107.8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汪**的保证人追偿权,是在被告汪**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告基于特定的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形成的,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即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应的债务,其性质并非普通的债权转移即赵**、周**等对被告汪**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故不能依据债权转移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部分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对被告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借据均显示为汪**个人借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借款用途,无法证实以上借款用于汪**与张*合伙的淅川县东方社区保障房项目14号楼建设工程,且被告汪**也无证据证明的其何笔借款是用于该工程。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汪**均无法证明汪**的债务是其与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以下款项:1、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2厘从2013年元月28日开始计算);2、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借款本息合计107.8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