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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向东诉淅川**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诉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被告为淅川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淅川县**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被告表示自愿代替淅川县**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之事属实,自愿替淅川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一事也属实,但因为今年企业形势不太好,故我公司暂无法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杨**、淅川县**有限公司、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淅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6日,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为企业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6分,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2000000元借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同年9月16日,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为企业生产经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从杨**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曹国合4129271961101105132015.9.16号”的借条及收到条,且均加盖有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偿还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自愿承担淅川县**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2000000元债务。上述三笔债务共计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在其提供相应担保后,我院作出(2015)淅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价值5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据、收到条、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协议书原件、本院对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合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收到条相互印证。作为借款方,被告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杨**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的方式,自愿偿还为淅川县**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欠原告的2000000元债务,系被告履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行动表现,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共计50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偿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约定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至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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