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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朝军诉被告王**、第三人王**、第三人王*、第三人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第三人王**、王*、王**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吕**,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父亲王**因病去世,其生前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14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共有财产。原、被告母亲蔡**于2008年3月去世,去世前将其自己所有的一半房产以公正遗嘱的形式由原告王**继承。该房产现由被告王**占有使用。另原、被告父亲王**于2013年7月单位补发住房补贴款10.25万也由被告王**保管。王**去世后,原、被告及大姐王**、大哥王**、二姐王*、妹妹王**就父亲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的遗产,遗产为半套房屋(价值约20万元)、补发6个月基本工资31500元、住房补贴款10.25万元共计33.4万元,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22.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首先,原告王**出具的“公证遗嘱”是一份假遗嘱。被告认为遗嘱内容并不是其母亲蔡**的本意,在六个子女中,原告王**对母亲的照顾最少。原、被告母亲在原告王**家居住期间,原告王**没有尽到良好的赡养义务,导致母亲病情恶化。位于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的房产,大哥王**、大姐王**都有出资,应该属于父母、大哥王**、大姐王**四人的共同财产。2004年原告王**买房共需9万元,母亲蔡**为其垫付了4.2万元,并声明位于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的这套房子归被告王**所有。原、被告母亲蔡**原名叫蔡**,户口本上系打印错误。原、被告母亲并未使用过“蔡**”这个名字,且原、被告母亲系文盲,不会写自己名字。原告王**是利用母亲不识字的漏洞编造遗嘱并骗其捺印。其次,原告所诉位于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的涉案房产已不存在。由于要支付原、被告母亲的赡养费、父亲王**的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等一系列费用,加上原、被告母亲去世后火化丧葬需要大笔开支。被告无奈将该房产卖掉,所卖房款35万元全部用于父亲住院费用及丧葬费用,仍欠外债还未还完。被告夫妇二人为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放弃各自的工作,导致家庭经济严重损失。再次,被告王**对父亲尽赡养义务最多,应该多分得遗产。被告认为现父母已无遗产可继承,就是有遗产也应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进行分配。被告在父母在世时尽义务最多,理应由被告多分。

第三人王**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位于许昌**军分区家属院的房产系父母、大哥王**、第三人王**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系军分区于1995年分配给当事人父亲王**的一套房产,面积120平方米。按单位规定每人只能无偿取得70平米,下余50平米由个人出资购买,总价为30000元。当时王**与蔡**手中并无积蓄,由王**出资25000元、王**出资5000元,凑齐30000元交由单位后分得该房产。因此,该房产应归当事人父母及王**、王**所有。其次,当事人父母生前已将该涉案房产赠予被告王**。2004年前当事人父母多次跟子女说过将该涉案房产赠予被告王**,王**于2004年买房时,其母亲为避免王**今后与王**争分房产,故垫资4.2万元交由王**买房使用。如果王**要争分该房产,其中属于父母的一半产权应由兄妹们继承。再次,公证遗嘱不是当事人母亲蔡**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格式化内容,并不是母亲蔡**的意思。母亲曾说过,王**没有尽到孝敬义务,对她照顾不周。因此该公正遗嘱系王**利用母亲不识字诱骗其捺印,该遗嘱系假的无效遗嘱。第四,被告王**赡养当事人父亲十年,尽到的义务最多,理应分得更多遗产。

第三人王**称: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王**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是原、被告父母财产还是原、被告父母和第三人王**及王**的共同财产。2、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主张要求的遗产内容是否成立。4、被告是否在父母生前尽到赡养义务。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身份及配偶蔡**、二女儿王**身份。

第二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去世的时间及生前的住址等情况。

第三组,军队干部离退休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个人信息及配偶、子女情况。

第四组,被继承人王**生前工资表二份、住房补贴款一份、报告一份,证明王**工资及延发工资和丧葬费、抚恤金标准。

第五组,公证遗嘱一份,证明立遗嘱人蔡**将其所有的一半房产去世后由原告王**继承。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蔡**的名字从来没有用过,母亲的身份证还是写着蔡**。离休干部登记表爱人的名字也写的是蔡**。蔡**和蔡**不是一个人。母亲没有用过蔡**这个名字。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离休干部登记表上爱人写的是蔡**。第四组证据,工资表无异议。住房补贴款已经作为还款支配,也是合理支配。丧葬费是用于父亲埋葬用的,已经用了,并且当时已经超标了,因此不能分配。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而且这个抚恤金现在还没有发放,因此现在也不能分割。工资也是由王**支配的,并且工资只有王**能去干休所领出来。第五组,立遗嘱时户口弄错了,应该将户口改过来,按照真实的姓名立遗嘱。并且对于年老体弱的母亲立遗嘱时候应该有录音录像。遗嘱上的签字是代笔的,而且因为母亲不识字,眼睛也看不清楚。即使是母亲按得指印,母亲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

第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不真实,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母亲不会将房子给原告的。原告无法证明蔡**和蔡**是一个人,因此这份公证不能作为证据。其他的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王**均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和被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母亲的火花证明1份、安葬证书1份、原告提交的父亲的离退休表1份,证明所有手续上都没有蔡**的名字,母亲的名字均是蔡**。

第二组证据,公证遗嘱的全部材料,证明从头到尾没有遗嘱人的录音录像,按照公证细则规定,必须有录音录像。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上面没有代书人签字,也没有两名以上证人,因此程序上不合法。上面没有遗嘱人的笔迹,而是被继承人代签。指纹现在不能比对,无法证明是原告母亲的指纹。公证书上写的在北大街39号附1号不知道是何单位,后面第九页公证处谈话笔录,上面写的笔录记录地点是许**证处。这两个地址是前后矛盾,有造假的嫌疑。公证复查申请已经提交法庭,要求公证处撤销公证,现在还没有结果。

第三组证据,许**报一板,证明王**夫妇如何精心照顾老人的事迹。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兄妹6人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父亲王**的工资由王**支配,谁扶养母亲从父亲的工资中向谁支付1000元。

第五组,票据若干,证明照顾父亲的开支很大,且现有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全部的开销。

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因为当时父亲住院开支太多,卖掉了军分区的房子给了他人。

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排除母亲用过蔡**这个名字。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说明了被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但是并不是原告不同意赡养,而是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赡养要求。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协议书显示,父亲王**的工资由被告王**保管。这个在起诉时已经和被告协商了不论工资多高,原告没有主张老人的工资作为遗产分配,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因为2013年住房补贴款10万多是在工资性质之外的,因此应该作为遗产。被告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和其他子女也尽到了对父亲和母亲的赡养义务。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父亲收入,一年也就10万元。从收入情况来看,收入是远远高出居民的收入。对于超出正常范围的花费,原告不认可。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是有问题的,这个房屋当时卖的时候是军分区分配给老人的,被告没有房子的处分权,这个房子只有王**老人可以处分,本案的被告只能作为代理人处分。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第三组证据还证明了被告王**的妻子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应该作为继承人。其他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王**均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公证遗嘱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文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兄妹间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王**为赡养其父王**而所开销的票据,均与王**有直接的关系,也是被告王**为赡养其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完全履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本案被继承人王**与蔡**(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王朝鲜、王**、王**、王**、王*、王**。王**与蔡**夫妻生前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14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约120平方。2005年11月1日,被继承人王**、王**的6个子女达成协议,约定:父亲王**由王**赡养,母亲蔡**由王**赡养,其他四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由王**保管用于两老人的急需之时,对于母亲蔡**的生活费(含医药费),还要从王**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给予母亲蔡**。

2007年5月16日,蔡**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把自己对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房屋享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王**继承。2008年3月27日,蔡**去世。蔡**去世后,王**一直随王**生活。王**于2014年3月23日把王**、蔡**夫妇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家属院1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且相关房屋手续已经变更完毕。2014年5月27日,王**去世。原告王**与被告王**因父母遗产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王**、王*、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王**与蔡**的儿子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市**家属院1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属于王**与蔡**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蔡**生前2007年5月16日所作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王**去世后,应由原告王**继承王**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王**死亡后,王**对上述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王**子女王**、王**、王**、王**、王*、王**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鉴于王**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应由王**、王**、王**、王*、王**各继承王**上述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上述房屋已由被告王**以市场价360000元卖掉,根据上述继承人王**、王**、王**、王*、王**应继承的份额,应由被告王**向王**补偿216000元,向第三人王**、王*、王**分别补偿36000元。

对于原告王**所称被告王**占有王**的住房补贴款102564.55元及补发6个月的工资,被告王**辩称已经用于王**的日常开支,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因原告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持有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王**要求分割王**的住房补贴款及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所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25614元,因上述两项费用不属王**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补偿原告王**应分得的遗产21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分别补偿第三人王**、王*、王**应分得的遗产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王**负担2230元,被告王**负担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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