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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林*于2014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吊装施救费、原告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上均载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保险请求权,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维修车辆费用也由上诉人承担,其有权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错误;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保险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基于抵押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已由实际车主维修完毕,抵押财产价值并未受到损失,第一受益人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由第一受益人主张保险理赔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保留该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仅享有占有使用权,无处分权;2、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保险理赔请求权应当由银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郏县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同意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2、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由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郏县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公章应盖在落款处,且应当有信贷员签字。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在诉讼中提交的郏县万**限公司证明、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出具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林*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财产权益,且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已书面同意上诉人林*就车辆维修等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林*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林*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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